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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梅香与谢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梅香,谢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孙梅香。委托代理人李德岭。被告谢航。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全友。原告孙梅香诉被告谢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由法官付东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梅香委托代理人李德岭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2日开庭,被告谢航委托代理人刘献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5日开庭,被告谢航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未到庭,被告谢航委托代理人桑全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30日开庭,被告谢航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桑全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梅香诉称:因被告谢航的丈夫桑全友当时负责给福祥明都小区建筑方供料,承担楼房墙体粉刷工程负责人急需资金,被告就找原告借钱,并承诺每一万元一个月利息150元,在被告用款期间若原告提出用钱,被告保证在要求时间内偿还,被告共借款33万元,至2013年5月1日,被告共欠利息105800元未清偿,并出具了欠条,至今仍未偿还。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航支付原告欠款105800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航辨称:2013年谢航给孙梅香打了个欠条是435800元,本金是33万元,利息是105800元,共计435800元,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807号判决,判决内容是被告谢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梅香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日起按照本金33万元计算;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按照本金31万元计算;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按照本金30.6万元计算;从2014��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按照20.6万元计算;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按照本金15.6万元计算;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13.6万元计算,按照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计算)该判决确定的本金是33万元,因为谢航陆续在还款,因此原判决给谢航确定了不同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起止日期。原告孙梅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5月1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到孙梅香现金肆拾叁万五仟捌佰元整(435800元)。谢航)对原告孙梅香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谢航辩称:谢航于2013年5月1日写的欠条是真实的,显示欠款金额共计435800元。该款后来经孙梅香催要过,谢航陆续偿还了原告19.4万元本金,剩余本金13.6万元未返还。见(2015)原民初字第807号判决书;这33万元本金是2013年5月1日借的钱,利息没有仔细算,利息大约是105800元,这笔利息是算好两年时间(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约定利息是一分五,两年到期还清本金后,利息多退少补,孙梅香说的2011年5月起的借款我不清楚。被告谢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孙梅香对被告谢航的辩解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委托代理人所讲33万元是2013年5月1日所写的情况不属实,实际是2011年5月1日借款22万元和2011年6月14日借款11万元,借走的借款共计33万元。2,被告委托代理人所讲的欠条中的105800元是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纯属不实。问被告105800元利息是谁计算出来的?3,被告在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怎么知道两年期间会把钱还清,所计算出的利息?4,(2015)原民初字第807号判决书记载被告应还原告利息多少?如果105800元提前算进去,为什么判决书还要那样计算利息?被告谢航辩解说,利息105800元是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1日期间大概算的,约定多退少补。原告所说2011年谢航借过孙梅香的钱,请出示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1,申请法庭调取(2015)原民初字第80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2,申请被告谢航出庭作证。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了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0原民初字第80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被告谢航在笔录中陈述确认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3万元,其中11万元现金原告直接交给被告,被告转交第三方,22万元是原被告一起到建设银行转到第三方账号的,这435800元中的10万元是后来加上的利息。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证据虽有异议,但对其异议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谢航拒绝到庭接受询问,待证事实欠缺其他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谢航因其丈夫需要资金向原告孙梅香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2013年5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实际借款本金33万元,已孳生借款利息105800元,被告谢航于同日向原告孙梅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孙梅香现金肆拾叁万五仟捌佰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19.4万元本金,剩余本金13.6万元未返还。2015年5月29日,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80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谢航返还原告孙梅香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谢航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欠款金额为435800元,双方认可借款本金33万元,已生利息105800元,该事实为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确定。对剩余欠款105800元,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航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记明欠款中105800元双方均确认为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800元欠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05800元是2013年5月1日借原告33万元本金,约定的两年间利息(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两年到期还清本金,利息多退少补的说法,因被告在(2015)原民初字第807号庭审笔录中确认是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现金33万元,加上未付利息105800元,共计435800元的陈述自相矛盾,故对被告辩称的105800元是2013年5月1日被告所借原告本金33万元而予先收取的利息的说法,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诺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梅香偿还借款105800元。如果被告谢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谢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东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刘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