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杰,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址: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后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杰谎称自己已移民香港,可以帮被害人罗某1在香港购买物品,被害人罗某1信以为真,于2015年3月份分两次共汇款10200元给黄杰帮忙在香港购买苹果iPhone6手机和乔丹牌篮球鞋。被告人黄杰收款后将手机关机,将款项占为己有。2015年4月16日,被害人罗某1收到黄杰家属代黄杰退还的10200元,并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黄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悔过书、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收据、扣押清单、证人黄某证言、被害人罗某1陈述、被告人黄杰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杰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杰案发后,一审宣判前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杰的华硕电脑主机箱一台,因无证据证实专为犯罪使用,应当发还被告人黄杰。根据被告人黄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杰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