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奉元敏,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泉江、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奉元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6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前亦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加深。2011年农历二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互无电话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因种种原因离婚未果,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双牌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在双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离婚起诉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3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2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回家,故被告想通过法院起诉的方式,让原告回家并与之和好,原告回来后,被告便撤回了起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李某某辩称:1、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恋爱之前就认识多年,2009年2月双方确定关系后,又经历一年多的恋爱阶段,期间双方相互关心互相帮助。后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原告存在过错。婚后,原告不安心在家生产、生活,并自私外出,被告曾多次寻找原告劝其回家,也曾经尝试通过法院起诉寻找原告,希望原告能回家安心生活,但原告仍不思悔过;3、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虽然存在过错,但被告表示谅解,希望原告回家安心生产、生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相恋一年多,于2010年12月6日在双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1年农历二月离家到永州市冷水滩区打工,期间原、被告未联系,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某某因原告陈某外出一直不回家,故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李某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但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分居至今。现原告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亦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2009年2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恋,于2010年12月6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于2011年农历二月外出打工,后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双方分居已长达四年。被告因原告外出不回家,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撤回了起诉,要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但原、被告并未因此和好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短,双方未尽夫妻义务,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小孩,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