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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彭海霞、彭友全、石静与石业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霞,彭友全,石静,石业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彭海霞,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原告:彭友全,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原告:石静,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罗目镇。被告:石业才,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海霞、彭友全、石静诉被告石业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彭海霞、彭友全、石静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海霞、彭友全、石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海霞、彭友全、石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29.00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审判员 许 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俊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