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章林诉被告王清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林,王清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李章林。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风。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张集中,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章林诉被告王清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林的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被告王清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张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林诉称,2015年1月15日7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南向西北沿新乡市牧野路机动车道进入牧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其驾驶的沿牧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暂计50000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数额;3、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1452.18元。被告王清风辩称,请求法院对事故认定书进行重新核查,重新确定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7时50分许,在新乡市牧野路与柳青路交叉口南100米,王清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南向西北沿新乡市牧野路机动车道进入牧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李章林驾驶的沿牧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章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章林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等,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5913.93元。2015年1月20日,李章林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34184.39元。2015年2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3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章林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章林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为18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0098.32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5913.93元+新乡市中心医院34184.39元];误工费7284.02元[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109天(从受伤住院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09天)];护理费9204.64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5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2=780.05元;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1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1404.1元;出院后:28472元/年÷365×18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1人陪护180天)×50%=7020.49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按李章林一处十级伤残计算)=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23天);营养费345元;鉴定费1900元;双拐费9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13354.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新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双拐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清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章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其驾驶的电动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其是从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13354.8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超速行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还治疗有其他疾病,但其未申请对此进行剥离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的��由,因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并没有其工作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清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章林各项损失共计113354.88元;二、驳回李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清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王清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齐亚利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