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金某(已判刑)等人在汶上县某镇某村南的南北路上,无故将徐某甲打伤。经鉴定,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本院(2013)汶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参与人金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卫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