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庆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明与蒲竞池、杨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任成术,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竞池。被告杨欣原告张明诉被告蒲竞池、杨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先平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成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竞池、杨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蒲竞池向原告张明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由于原告当时拿不出20万元,便从朋友处筹集了一部分,最后出借20万元,约定利率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后来朋友催促原告还款,于是原告便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蒲竞池2012年4月30日书写的20万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被告蒲竞池2014年3月21日重新书写的20万的《借条》一张和的15万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和尚欠的利息。被告蒲竞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其于2015年5月21日(开庭前)辩称,其与原告张明约定借款20万元,利息为每月1万元。但原告张明只给付借款16万元,其余4万抵扣了四个月利息。借款期间被告还支付了5个月利息。被告杨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蒲竞池向原告张明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并出具《借条》。2014年3月21日被告蒲竞池重新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并同时出具15万元的利息欠条一张。庭审后原告张明认可被告蒲竞池在借款后的前四个月支付利息4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明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欣的起诉,本院做出(2015)顺庆民初字第2061号裁定书,准许其撤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蒲竞池向原告张明出具借条,载明其收到人民币现金2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张明与被告蒲竞池约定借款月利息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4万元应当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蒲竞池辩称其实际借款为16万,并已支付了5万元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明对此亦予以否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竞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4万元从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蒲竞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汪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