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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金兰、胡桂芳、林生其、林光明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兰,胡桂芳,林生其,林光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445号原告张金兰,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胡桂芳,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林生其,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林光明,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兰,系亲戚关系。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周连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兰、原告胡桂芳、原告林生其、原告林光明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市民祈福卡Ⅱ卡册中约定:“自助卡保险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如协商不成,提交至自助卡销售地所属的保险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约定,申请人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所以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在性质上属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发生争议后的司法管辖地。原、被告对涉案市民祈福卡Ⅱ卡册中管辖属地的约定不持异议,故本案应当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法院管辖,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金兰、原告胡桂芳、原告林生其、原告林光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