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执行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尤溪县中仙乡卫生院与被执行人池益峰、蒋振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溪县中仙乡卫生院,池益峰,蒋振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尤执行字第146-1号申请执行人尤溪县中仙乡卫生院,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吴永辉,院长。被执行人池益峰,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执行人蒋振相,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申请执行人尤溪县中仙乡卫生院与被执行人池益峰、蒋振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尤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池益峰、蒋振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池益峰、蒋振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世 锦审判员 苏 新 耀审判员 黄 文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慧芳(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