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5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150。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受李某(在逃)纠集,驾车搭载李某等人和另一辆汽车一起来到珠海市人民东路59号楼下停车场,李某和被告人张某等人发现被害人伍某乙、姚某达后,对二人进行殴打。后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众人分别乘坐两辆汽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张某驾驶其中一辆汽车搭载李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伍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与李某、蒋某、黄某某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伍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伍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伍某乙、姚某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郭某、何某、李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伍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同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伍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伍某乙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审 判 员 黄 超人民陪审员 毛小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