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申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办事处水巷小区聂世云等51人与被申请人宿州市金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办事处水巷小区聂世云等,宿州市金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申字第008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办事处水巷小区聂世云等51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聂世云,男,194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诉讼代表人:邓华民,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诉讼代表人:路新民,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诉讼代表人:孔祥利,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诉讼代表人:沈振东,男,193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马冰,男,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宿州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州市金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办事处水巷小区聂世云等51人(简称聂世云等51人)因与被申请人宿州市金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皖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聂世云等51人申请再审称:宿州市埇桥区水巷小区是金皖公司承建的,依规划5号楼东侧建一座两层附属小楼为物业管理服务用房,5号楼与6号楼间平台下形成车库,两楼之间向西通道处依规划建一面积为81.25平方的公厕。2010年5月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多次找金皖公司讨要业主共有房产,金皖公司拒不认账。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金皖公司,一审法院以“原告不具备本案返还原物的主体资格”驳回起诉,业委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让我们撤回上诉重新用业主代表名义起诉,我们撤回了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物业用房及公厕属于业主共同所有,但对其中已被金皖公司卖掉的一小间不作处理,也没有判决金皖公司返还出租公厕的非法收入,申请人为此提出上诉。二审中,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51户房产证复印件,由于业主们怕房产复印件被盗用,多数人不愿提交。申请人认为金皖公司侵犯业主房产权的事实无法否认,被侵权的业主以业主委员会名义或以业主选代表人名义进行起诉,却都被以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由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金皖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以沈振东为首的水巷小区部分业主起诉金皖公司,其行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诉讼主体不合格,二审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聂世云等51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聂世云等51人以水巷小区业主名义提起诉讼,要求金皖公司返还属于该小区全体业主所有的附属两层小楼、公厕及违法所得,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51人为本案适格主体。二审庭审中,金皖公司对聂世云等51人是否均为水巷小区业主提出异议。聂世云等51人在二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等证明其均系小区业主的证据,故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另查,宿州市埇桥区水巷小区业主委员会曾以相同的理由及诉讼请求起诉金皖公司,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1924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聂世云等可就该案提出申诉。综上,聂世云等51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办事处水巷小区聂世云等51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巨 龙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一: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办事处水巷小区聂世云等51人名单王辉、王永良、丁玉英、朱续贤、江思亮、张庆轩、陈修伦、刘锋、吴国胜、胡海峰、沈辉、徐建业、刘刚、盛成风、陈波、陈实、许敬旭、徐运敏、钱锋、王建、汤存荣、祁敏、刘效敏、王宗英、邱培芳、路峰、祝元志、张琦、时涧、李强、赵海涛、刘莉、赵雪、邢炳艳、邓卫起、路立志、莫美莲、丁泗涛、李媛媛、刘峰、孔婉秋、宋志仁、王虎、桂向阳、聂世云、邓华民、孔祥利、沈振东、宋志邦。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