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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云秀与王振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秀,王振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王云秀,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兴,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被告王振远,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李孝全,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秀与被告王振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王振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秀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一村的村民,1998年我依法分得承包地23.1亩和机动地10亩。此后我自己耕种了一年。因我年老多病无力耕种,故于1999年9月1日与被告协商:把我的房屋、树木、院落等个人财产卖给被告。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六年,共计合款10500元。到期后我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承包地,被告非但不予退还,还把国家的惠农补贴强行领取。后双方于2011年4月5日经村支书杨占彬调解,被告才将国家的各项惠农补贴转付给我,而承包地至今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及机动地共30亩,同时要求其赔偿侵占我承包地九年的补偿费15000元。被告王振远辩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1999年原告举家迁往外地,急于出售原房屋四间、院落一处及承包地约23.1亩。被告筹措资金买下其房子、院落,同时承包了其土地。当时由执笔人王振鹏书写了《合同》,在场人张玉春、胡国良作为公证人。由于执笔人王振鹏文化水平有限,仅200多字的合同就出现错别字17处之多,有的内容在合同中又未表述。如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期限是承包期内的30年,这一内容未落实到合同中,但双方均认可,也得到了执笔人、公证人的证实。合同第三行“包”六年应为“保”六年,“包”是错别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退一万步讲,就像原告所说承包期为6年,那么1999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往后推算6年,到期日是2005年,现在原告于2015年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6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证明不了承包期为6年,而恰恰证明只要政策不变,王振远就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合同中有“包6年”的字样,但那是因为执笔人只有小学文化,将“保”写成了“包”的缘故。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土地承包期为6年,还证明原告没有放弃过索要土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该证明印证了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是23.01亩而不是其主张的30亩;2、该证据证明不了土地承包期为6年,这上面没有关于土地承包期限的内容;3、该证据只能证明2011年1月1日以前及以后的粮食补贴归属问题。证据(3)、承包土地登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书证应当提供原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是复印件而没提供原件,我方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23.01亩的土地的期限为:如果国家政策未调整,则由被告永远负责,双方约定的是“保”六年,而不是“包”六年。原告质证认为:合同不能说明“包”就是“保”,也证明不了承包期为永远。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枚,证明:1、原、被告于1999年9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将自己的土地经营权证当场交给了被告,该证据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相互印证,证明承包亩数是23.01亩;2、这枚证件在被告手里,印证了合同中23.01亩土地由被告永远负责,原告没有动的权利。原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把土地6年的权利交给被告,而不是永远交给被告;2、该经营权证还是原告的名字,土地的经营权还应属于原告。证据(3)、证人王振鹏(即合同执笔人,也是原告王云秀的亲外甥)、张玉春(中间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土地承包期限并非是原告所说的六年,而是在国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永远由王振远承包,同时证明合同中“包六年”的“包”是错别字,应当是“保六年”。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说的土地永远属于王振远不属实,其他的都属实,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原告现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闫家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调取证明一份,其内容如下:王云秀,凌海市闫家镇川条村五组人,身份证号:150426194503121979。王云秀在川条村分得二轮承包土地面积为30亩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4031105043,至今正常领取各项农业补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针对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系双方认可的合同、双方签字的证明及土地台账各一份。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并转包土地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证据(1)、(2)系双方认可的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并转包原告土地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合同的执笔人王振鹏及中间人张玉春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因原、被告协商买卖房屋及转包土地时此两位证人均在场,且证人王振鹏作为原告王云秀的亲外甥,还执笔起草了该份合同,故此二人对当时的情况有着比较全面和客观的了解,其证言材料能够最大程度的还原当时的真实情况,故该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1999年,原告欲举家外迁,便与被告就其房屋转让及土地转包事宜进行协商。1999年9月1日,在中间人王振鹏、张玉春、胡国良的见证下,双方就房屋转让及土地转包事宜达成如下意见:原告王云秀将自有的房屋四间及树木、圆仓等转让给被告王振远,同时将其家庭承包地及分得的机动地共约30亩左右转包给被告王振远。机动地所需上交的粮食及所出站勤工均由王振远负责。上述房屋及土地共合款10500元。双方就上述房屋转让及土地转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中间人王振鹏执笔起草了合同书一式两份,中间人王振鹏等在合同书上签字。其中,合同对土地承包期限做了如下约定:“土地包六年,王云秀户口六年不动”及“土地由王振远永远负责,没有王云秀动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及土地,被告王振远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2011年4月5日,双方在当时的村委会成员杨占彬、张吉华的协调下,对土地承包及粮食补贴的归属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双方约定,土地23.01亩由王振远承包,自2011年1月1日起,粮食补贴归王云秀所有。现原告以土地承包期限早已届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王云秀已经举家迁到辽宁省凌海市闫家镇川条村,且已在该地落户。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其新户籍地分得承包地30亩,至今正常领取各项农业补贴。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已经从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马家营子村迁到了现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闫家镇川条村,成为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原来的翁牛特旗广德公镇马家营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已随之消失,且原告已经在现户籍地取得了二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已无权再向原集体经济组织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被告耕种原告土地的行为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出的,并非侵权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前的承包地并支付九年补偿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云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上述费用合计90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俊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