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执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欢生与阚道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欢生,阚道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宣执字第00813号申请执行人:何欢生,男,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阚道喜,男,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何欢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阚道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宣民一初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阚道喜给付借款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阚道喜银行存款26064元,扣除案件执行费658元,余款25406元已由何欢生领取。对于剩余债务25119元阚道喜一直未归还。现申请人不能提供阚道喜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能查找到阚道喜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此,本院依法终结本案剩余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剩余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庆明审 判 员 刘廷伟代理审判员 左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