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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许晓峰与华芹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峰,华芹芹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许晓峰。被告华芹芹(曾用名华燕萍)。原告许晓峰与被告华芹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芹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峰诉称:其在鹅湖镇经营餐饮店,与被告华芹芹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华芹芹到其经营的餐饮店用餐,共计结欠其餐饮费5230元。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芹芹支付餐饮费5230元。被告华芹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晓峰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经营餐饮店。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华芹芹到许晓峰经营的餐饮店用餐,经华芹芹签字确认的点菜单总金额为4732元,华芹芹未支付该费用。许晓峰还提供了2013年12月16日金额为498元的点菜单,该份点菜单签字人为王春,许晓峰陈述称王春陪同华芹芹的客户到其饭店就餐并签字,该费用应当由华芹芹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许晓峰提供的点菜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华芹芹到原告许晓峰经营的餐饮店用餐,双方构成餐饮合同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许晓峰提供经华芹芹签字确认的点菜单总金额为4732元,证明华芹芹在许晓峰经营的餐饮店消费4732元,华芹芹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上述费用,故该费用应当由华芹芹支付。许晓峰提供2013年12月16日金额为498元的点菜单,要求华芹芹支付上述费用,因该份点菜单没有华芹芹签字,许晓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芹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晓峰支付餐饮费473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芹芹负担(许晓峰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华芹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芹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晓峰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梦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