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反诉被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三路2号2门。法定代表人:蔡延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姗、鲁越,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法定代表人:侯云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亚飞,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江苏省泰兴市河失镇西荡村三组47号。委托代理人:孙建,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卓(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并交付发票(金额为186521467.2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的“凯荣国际花园”工程项目施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自2011年11月起,被告拒绝向原告开具发票,金额达186521467.23元。被告拒不开具发票的作法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取得发票的权利,且造成原告该部分工程款至今无法计入成本,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为原告开具发票,但具体发票数额需要双方结算后根据结算总价及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来确定;二、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未开发票损失无依据。(一)答辩人与原告并未就什么时候出具发票进行约定,因此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提供发票的问题;(二)答辩人与原告结算工作未全部完成,此时无法确定最终的发票数额;(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提供产生损失的相应证据。三、根据答辩人组价的结算金额,原告尚欠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也依法提起了反诉,具体请求以反状为准。反诉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23,000,000(暂定,具体以被反诉人已付款证据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为准);二、判令被反诉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000.00元(暂算,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被反诉人于2010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人承包被反诉人开发建设的“凯荣国际花园”工程。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反诉人使用,但至今被反诉人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反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答辩称:在发表具体答辩意见前,答辩人要向法庭强调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网中查询被答辩人的企业信息可知,被答辩人已被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由此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企业信誉不良,这亦是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被答辩人的全部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理应予以驳回。本案工程造价已经实际结算,且答辩人亦已支付了全部款项,被答辩人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说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013年3月25日,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申请,已与被答辩人已就双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造价数额均已确认,因此被答辩人对于工程造价款数额没有异议,无需另外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另,结合答辩人将要向法庭提供的付款明细及凭证等证据可知,答辩人已全额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因此,被答辩人关于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关于欠付工程款产生利息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如前述可知,答辩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因此亦无须支付被答辩人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被答辩人的此项反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关于被答辩人恶意违约,拖延案件审理的问题。本案被答辩人系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其恶意违约的行为已经使得答辩人企业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因为被答辩人在收取答辩人款项后,拒不给答辩人出具工程款发票,使得答辩人无法将已付工程款计入企业成本,致使答辩人在2011年至2012年度已经额外支出了巨额的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部门要求,在2014年5月31日前,如被答辩人仍不给被答辩人出具发票(发票应与此前已提供的发票一致:以被答辩人名头的,且为沈阳市铁西区税务部门代开的),将使得答辩人继续承担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以及该项工程所产生的全部土地增值税,这无疑将进一步扩大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因此,答辩人恳请法庭尽快审结本诉,以防止答辩人的损失被恶意扩大。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反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发包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58号的凯荣国际花园二期1-4#、6-7#及会所主体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所有土建与安装工程(甲委工程除外)。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5%,竣工后付至工程款的95%,5%为质保金(质保金保修期满返还)。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凯荣置业国际花园二期项目1-4#、6-7#及会所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被告承包原告发包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58号的凯荣国际花园二期1-4#、6-7#及会所主体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所有土建与安装工程,下述工程除外:(1)外墙保温及涂料面层;(2)塑钢门窗/分户门/楼宇对讲门/防火门;(3)地热;(4)消防/通风工程;(5)电梯工程;(6)桩基工程;(7)甲方要求不需乙方施工的其他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料。原告付款时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质量保修期自办理验收合格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楼地面空鼓、起砂、裂缝,内墙面抹灰有较大面积起泡、空鼓、脱落、裂缝、外墙粉刷脱落、裂缝等为2年;3、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4、供热系统,为2个采暖期;5、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的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按相关规定执行,无规定的由原告与被告约定;7、因业主装修改造的结构、管线等范围乙方可以不保修。上述各项工程的质保金退还比例:第2项退还质保金比例为60%;第3项退还质保金比例为30%;第4项和第5项退还质保金比例为5%;第6项退还质保金比例为5%。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凯荣国际花园二期6#、7#楼及会所补充协议—增加6#、7#楼及会所土方挖掘费用》一份。主要内容:在凯荣置业国际花园二期6#、7#楼及会所补充协议基础上增加6#、7#楼及会所土方挖掘费用,合同金额包干价格300000元,不扣减任何其他费用。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凯荣国际花园二期原现场东侧遗留地上土方外运工程补充协议—增加原现场东侧遗留地上土方外运工程费用》一份。主要内容:增加原现场东侧遗留地上土方外运工程费用,合同金额384000元,不扣减任何其他费用。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凯荣置业国际花园2.2期项目机械土方挖运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凯荣置业国际花园2.2期项目基础工程的机械土方挖运委托被告施工,合同金额3732299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发包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58号的凯荣国际花园二期二组团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所有土建与安装工程(甲委工程除外)。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5%,竣工后付至工程款的95%,5%为质保金(质保金保修期满返还)。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凯荣置业国际花园2.3期项目机械土方挖运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凯荣置业国际花园2.3期项目基础工程的机械土方挖运委托被告施工,合同金额455316.96元。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二期二组团工程签订了《凯荣国际花园二期5#、8#-21#楼主体及地下人防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被告承包原告发包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58号的凯荣国际花园二期5#、8#-21#楼主体及地下人防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所有土建与安装工程,下述工程除外:(1)外墙保温及涂料面层;(2)塑钢门窗/分户门/楼宇对讲门/防火门;(3)地热;(4)消防/通风工程;(5)电梯工程;(6)桩基工程;(7)铁艺栏杆;(8)电梯石材门套;(9)配电箱柜;(10)甲方要求不需乙方施工的其他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料。原告付款时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质量保修期自办理验收合格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楼地面空鼓、起砂、裂缝,内墙面抹灰有较大面积起泡、空鼓、脱落、裂缝、外墙粉刷脱落、裂缝等为2年;3、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4、供热系统,为2个采暖期;5、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的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按相关规定执行,无规定的由原告与被告约定;7、因业主装修改造的结构、管线等范围乙方可以不保修。被告承包凯荣国际花园二期(2.2期)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入户门、防火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凯荣国际花园二期(2.2期)入户门、防火门采购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凯荣国际花园2.2期5#.8#--21#入户门生产及安装(共计1354樘),凯荣国际花园2.2期5#.8#--21#防火门生产及安装(甲级14樘,乙级620樘,丙级640樘)。承包方式采取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被告包设计、包货物(含配件)生产或采购、包包装、包运输、包装卸、包安装及发生水电费、包高空作业费、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包保修、包售后服务、包税费等。凯荣国际花园2.2期入户门工程包干总价(含税)为900元/樘×1354樘=1218600元,凯荣国际花园2.2期防火门工程包干总价包死(含税)1131859元,合同金额总计2350459元。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后两年,并终身有偿维修服务。凯荣国际花园2.2期施工过程中,原告、被告与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入户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由于承建原告凯荣国际花园2.2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从丙方处采购入户门。采购价(含税)为1200元/樘×322樘=386400元,1150元/樘×434樘=499100元,总计(含税)8855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在被告无法支付丙方货款的前提下,由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本合同等额货款金额,原告在剩余工程款扣除相应金额,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给付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入户门采购款841225元。凯荣国际花园2.2期施工过程中,原告、被告与沈阳美益德管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阀门管材管件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由于承建原告凯荣国际花园2.2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从丙方处采购阀门管材管件。采购总价774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在被告无法支付丙方货款的前提下,由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本合同等额货款金额,原告在剩余工程款扣除相应金额,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给原告。凯荣国际花园2.2期施工过程中,原告、被告与沈阳鑫辽北线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地库电线电缆、开关插座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由于承建原告凯荣国际花园2.2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从丙方处采购地库电线电缆、开关插等材料。采购总价909186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在被告无法支付丙方货款的前提下,由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本合同等额货款金额,原告在剩余工程款扣除相应金额,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给原告。凯荣国际花园2.2期施工过程中,原告、被告与沈阳鑫辽北线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电线、电缆材料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由于承建原告凯荣国际花园2.2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从丙方处采购电力电缆等电缆材料。采购总价2760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在被告无法支付丙方货款的前提下,由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本合同等额货款金额,原告在剩余工程款扣除相应金额,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给原告。凯荣国际花园2.2期施工过程中,原告、被告与沈阳宏达塑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PP-R给水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由于承建原告凯荣国际花园2.2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从丙方处采购PP-R给水管材及管件。采购总价1082088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在被告无法支付丙方货款的前提下,由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本合同等额货款金额,原告在剩余工程款扣除相应金额,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给原告。凯荣国际花园2.2期施工过程中,原告、被告与沈阳宏达塑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PP-R给水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被告由于承建原告凯荣国际花园2.2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从丙方处采购PP-R给水管材及管件。采购总价109233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在被告无法支付丙方货款的前提下,由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本合同等额货款金额,原告在剩余工程款扣除相应金额,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给原告。2012年7月27日,凯荣国际花园二期5#、8#-21#楼主体工程经原、被告、监理单位三方竣工验收。2012年7月30日,凯荣国际花园二期地下人防工程经原、被告、监理单位三方竣工验收。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凯荣国际花园2.1期、2.2期、2.3期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同意此结算造价为300407504元,截止定案日期前所有的设变签证及会议资料涉及的造价均已涵盖在内,结算定案后不另找补。本结算质保金为2.1期2572333.84元、2.2期6847280.44元,该2.2期6847280.44元质保金所对应的工程造价即结算书中的2.2期与2.3期的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了结算造价300407504元的具体项目构成,主要内容为:1、合同金额,2.1期65745956元、2.2期与2.3期208461532.5元;2、钢筋调差金额,2.1期1976138元、2.2期与2.3期12031004.42元;3、签证变更,2.1期6601029元、2.2期与2.3期4770220元;4、土方挖掘,2.2期3732299元、2.3期455316.96元;5、水电费,2.1期、2.2期、2.3期-3365992元。该部分水电费,原、被告一致认可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代为缴付,故在结算造价中予以扣除。截止到2012年9月25日,原告直接给付被告工程款292563606.79元,代被告给付材料款6475732元,代被告交纳水电费3365992元,总计302405330.79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15883863.5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3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沈阳市善水管网工程队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5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00000元的单位水费发票,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480992.03元的电费发票。诉讼期间,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对被告拒不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予以审计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申请对其完成的以下工程造价鉴定:(1)2.2期入户门防火门采购安装工程;(2)2.1期土方挖掘外运工程;(3)1#楼室外水泥砂浆抹灰;(4)措施钢筋;(5)对拉螺栓;(6)PVC管;(7)地下一次性防水对拉螺栓;(8)地下车库防水对拉螺栓切割及封堵;(9)冬期施工费;(10)填充墙钢筋拉结筋植筋;(11)结构墙体(200厚)与砌筑墙体(190厚)每面差5mm抹灰找平;(12)人工费、混凝土、水泥、SBS、税金调差。2015年5月5日,被告撤回对“(3)1#楼室外水泥砂浆抹灰;(4)措施钢筋;(5)对拉螺栓;(6)PVC管;(7)地下一次性防水对拉螺栓;(8)地下车库防水对拉螺栓切割及封堵;(9)冬期施工费;(10)填充墙钢筋拉结筋植筋;(11)结构墙体(200厚)与砌筑墙体(190厚)每面差5mm抹灰找平;(12)人工费、混凝土、水泥、SBS、税金调差”的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暂时不在本案中处理,保留对该部分工程款另案主张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荣置业国际花园二期项目1-4#、6-7#及会所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凯荣国际花园二期6#、7#楼及会所补充协议—增加6#、7#楼及会所土方挖掘费用》、《凯荣国际花园二期原现场东侧遗留地上土方外运工程补充协议—增加原现场东侧遗留地上土方外运工程费用》、《凯荣置业国际花园2.2期项目机械土方挖运工程合同》、《凯荣置业国际花园2.3期项目机械土方挖运工程合同》、《凯荣国际花园二期5#、8#-21#楼主体及地下人防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入户门、防火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入户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阀门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地库电线电缆、开关插座采购合同》、《电线、电缆材料采购合同》、《PP-R给水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PP-R给水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凯荣置业国际花园工程的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已交工验收,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并交付发票(金额为186521467.23元)。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原、被告之间合同亦约定原告付款时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故为原告开具发票既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开具发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为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对原告直接给付被告工程款292563606.79元,被告应当为原告开具发票。对原告代被告给付材料款6475732元,因双方约定“原告在剩余工程款扣除相应金额,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给原告”,被告亦应为原告开具发票。对原告代被告交纳水电费3365992元,鉴于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已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3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沈阳市善水管网工程队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5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00000元的单位水费发票,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480992.03元的电费发票,原告要求被告对该部分水电费3365992元再重复开具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为原告开具金额为299039338.79元(292563606.79+6475732=299039338.79)的发票,被告已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15883863.5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还应开具金额为183155475.23元(299039338.79-115883863.56=183155475.23)的发票。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拒不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损失800万元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同时要求被告拒不开具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首先,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后是否还会产生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应依据;其次,原告对其主张的800万元损失的性质以及计算依据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诉讼期间,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对被告拒不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予以审计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工程造价。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造价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双方已签订结算书部分工程的造价为300407504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第二部分,被告承包凯荣国际花园二期(2.2期)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入户门、防火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凯荣国际花园2.2期入户门工程包干总价(含税)为900元/樘×1354樘=1218600元,凯荣国际花园2.2期防火门工程包干总价包死(含税)1131859元,合同金额总计2350459元。施工过程中,原告、被告与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入户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由于承建原告凯荣国际花园2.2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从丙方处采购入户门。采购价(含税)为1200元/樘×322樘=386400元,1150元/樘×434樘=499100元,总计(含税)885500元。故实际上被告为原告安装的入户门造价为900元/樘×(1354-322-434)樘=538200元,防火门工程包干总价包死(含税)1131859元,计1670059元(538200+1131859=1670059)。关于原告主张该部分造价已计入结算书的合同金额内,已结算完毕。该部分工程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单独的《入户门、防火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并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凯荣置业国际花园二期项目1-4#、6-7#及会所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凯荣国际花园二期5#、8#-21#楼主体及地下人防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入户门、防火门不属于合同施工内容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部分1670059元造价,本院予以认定。第三部分,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凯荣国际花园二期6#、7#楼及会所补充协议—增加6#、7#楼及会所土方挖掘费用》一份。主要内容:在凯荣置业国际花园二期6#、7#楼及会所补充协议基础上增加6#、7#楼及会所土方挖掘费用,合同金额包干价格300000元,不扣减任何其他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该部分造价已计入结算书的签证变更部分内,已结算完毕。该部分工程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单独的合同,并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书将土方挖掘单独列为一项,且附有相应的单独合同,而原告主张该部分土方挖掘工程计入签证变更部分,又未提供具体的工程签证单,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结算的实际情况,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部分300000元造价,本院予以认定。第四部分,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凯荣国际花园二期原现场东侧遗留地上土方外运工程补充协议—增加原现场东侧遗留地上土方外运工程费用》一份。主要内容:增加原现场东侧遗留地上土方外运工程费用,合同金额384000元,不扣减任何其他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该部分造价已计入结算书的签证变更部分内,已结算完毕。该部分工程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单独的合同,并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书将土方挖掘单独列为一项,且附有相应的单独合同,而原告主张该部分土方挖掘工程计入签证变更部分,又未提供具体的工程签证单,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结算的实际情况,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部分384000元造价,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为302761563元(300407504+1670059+300000+384000=302761563)。关于被告撤回对“(3)1#楼室外水泥砂浆抹灰;(4)措施钢筋;(5)对拉螺栓;(6)PVC管;(7)地下一次性防水对拉螺栓;(8)地下车库防水对拉螺栓切割及封堵;(9)冬期施工费;(10)填充墙钢筋拉结筋植筋;(11)结构墙体(200厚)与砌筑墙体(190厚)每面差5mm抹灰找平;(12)人工费、混凝土、水泥、SBS、税金调差”的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暂时不在本案中处理,保留对该部分工程款另案主张的权利。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予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原告已给付被告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主张直接给付被告工程款292563606.79元,被告对其中2012年7月9日的250万元以及2012年7月31日的1714863元提出异议,经查,该部分款项是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给付被告,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292563606.79元已付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其代被告交纳的水电费3365992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因该部分水电费在原、被告的结算书中已明确扣除,未计入工程造价,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其代被告给付材料款6475732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因该部分材料费均为施工过程中原告直接给付材料商,其与材料商之间亦签订了单独的材料采购合同,故该部分材料款并未计入工程造价中,而且如该部分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原告给付工程款金额已远超过工程造价(扣除质保金),原告在长达两年时间内亦未向被告主张返还,在本案中亦未主张,显然违背日常交易习惯和常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扣除质保金后,尚欠被告工程款为778342元(302761563-292563606.79-2572333.84-6847280.44=778341.93)。原告还应给付778342元的利息(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12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主张应退还质保金,2.1期的质保金2572333.84元按合同约定应退还质保金为2年的部分即1800633.7元(2572333.84×70%=1800633.688);2.2期6847280.44元没有约定退还的比例,本案中原、被告亦未能明确不同质保期部分的工程造价,故以最长质保期5年为准,现质保期未满,故暂不退还。本案中,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质保金1800633.7元。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83155475.23元的发票(开具发票所须的相应税费由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原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78342元;三、原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78342元的相应利息(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原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800633.7元;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负担33900元,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400元,由原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负担9015元,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静审 判 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