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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字凤花诉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凤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高快物流有限公司,方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字凤花,女,1985年1月16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和平,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正敏,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华辉。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鹏,男,1987年12月15日生,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云南高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尚华。(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海明,男,1968年11月12日生,云南高快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方涛,男,1978年11月19日生,云南省南华县人。原告字凤花诉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云南高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方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字凤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平、刘正敏,被告诚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明,被告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字凤花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方涛驾驶云AE78**号车辆沿杭瑞高速由大理往保山方向行驶,7时10分许,车辆行至大保线K64+100米处时,因其不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致其所驾车辆头部与同向行驶的由柴登伟驾驶的云LV20**号车尾部相撞,致云LV20**号车驶离有效路面,造成云LV20**号车上的乘车人字凤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送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2015年1月7日,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作出大公交(大)认字第53293300S464351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登伟及原告字凤花无责任。2015年4月9日,原告的损伤情况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00元至16000.00元;三期评定意见为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因肇事车辆云AE78**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及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的发生至原告身体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685113.10元,各被告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及被告方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项目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费用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计算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物流公司,但根据被告物流公司与案外人郭荣发签订的车辆承包与货运合同约定,云AE78**号车肇事后,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故被告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云AE78**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为医治原告伤情,已支付医疗费80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物流公司。被告方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郭荣发与被告方涛系亲属关系。郭荣发与物流公司虽签订了车辆承包与货物运输合同,但双方属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涛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82000元,其中80000元属从物流公司借款支付,剩余的2000元属被告自行垫付,80000元费用的返还问题,同意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原告的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方涛垫付,该费用应在被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扣减。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何标准计算;2、三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字凤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凤庆县新华派出所证明,证明:1、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A2、新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现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二人的赡养义务主要依靠原告字凤花。A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现原告虽已出院,但其生活仍不能自理,仍需借助辅助器械。A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被告方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5、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证明:1、原告字凤花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物流公司垫付;3、原告自付医疗费36764.50元;4、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A6、2014年12月30日零售单,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其到药店购买自费药品,支付价款612元。A7、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原告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6000元;3、此次损伤致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根据临床医治情况确定。A8、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购买辅助器械的费用为人民币1240元。A9、2015年3月24日收款收据,2014年12月22日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住宿费及伙食费用情况。A10、2015年4月3日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情况。被告诚泰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字凤花提交的证据A1、A4、A8无异议。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条件。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A5中2015年6月26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两张有异议,认为该两张票据属重复计算的数据,只能以其中一张的金额计算原告的损失;对其余医疗材料无异议。对证据A6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证据A7中对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意见无异议,对三期评定有异议,认为三期评定意见不具合法性。对证据A9有异议,认为票据中记载的费用支付主体不明确,该两笔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A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收款收据不具合法性;交通费发票中票据记载日期及乘载地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物流公司,被告方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诚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诚泰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B、CHAC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附件,证明:1、被告方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字凤花,被告物流公司,被告方涛对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C1、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结算单,借款单,证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涛的车辆承包合伙人郭荣发向被告物流公司借款8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该费用如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则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物流公司。C2、车辆承包与货运合同,证明被告方涛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诚泰保险公司之间车辆承包与货运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字凤花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C1中的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结算单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借款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C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物流公司的证明方向。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对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C1中的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结算单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借款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认为证据C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方涛对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C1、C2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C1的款项属被告方涛一方向被告物流公司借款后用于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如果在被告方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则同意该费用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物流公司。被告方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字凤花提交的证据A1、A8各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A3各被告质证均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4各被告质证时虽无异议,但根据证据记载,该证据中首部记载部分即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与肇事车辆号牌的书写部分有笔误,本院除确认该证据责任认定部分外,对肇事时间及车辆号牌的记载,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证据A5中2015年6月26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属一试二联的收据,医疗费用的支出只能以一张计算;其余证据真实,合法,应予以确认。证据A6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7系鉴定机构依职权作出的鉴定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9因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据中无费用支付主体的记载,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10中部分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部分票据记载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相吻合,部分票据与原告医治地点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受伤后,原告为医治其伤情及在进行相关鉴定时,交通费用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B,各方当事人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C1中大理州人民医院的医疗材料及收费收据证实,合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物流公司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单虽系物流公司与方涛之间形成的单据,但该单据能够证明被告方涛预付的医疗费80000.00元系向物流公司借款后支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C2原告字凤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有异议,被告方涛无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方涛的合伙人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物流公司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1日07时10分许,被告方涛驾驶云AE78**号车沿杭瑞高速由大理往保山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大保线K64公里+1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头部与同向行驶的由柴登伟驾驶的云LV20**号车尾部相撞,致使云LV20**号车被撞后驶离有效路面,造成云LV20**号车上的乘车人字凤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于当天转送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计住院103天。入院诊断为:1、颈椎脱位C3∕C4;2、颈椎骨折C3∕C4;3、颈部脊髓完全损伤;4、急性完全性四肢瘫。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术后3月、6月、1年分别回院复查;3、术后1月内坐立需佩戴颈托;4、不适随诊。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30日,原告受伤后至第一次住院期间,方涛的合伙人郭荣发向被告物流公司四次借款80000万元,被告方涛垫付2000元,用于预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住院治疗费75340.31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购买辅助器械轮椅一张,支付费用124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到大理州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治疗费118.9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从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1、颈部脊髓功能损伤C3;2、颈部脊髓功能损伤C4。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2、继续功能锻炼,预防感染。2015年1月7日,双方纠纷经调解未果,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作出大公交(大)认字第53293300S464354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9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至16000元;三期评定为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被告方涛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方涛驾驶的云AE7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方涛的合伙人郭荣发签订了该车的车辆承包与货运合同,双方对车辆承包期限、承包金额、货物运输及事故责任的承担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字凤花与柴登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两个小孩,长子柴甲,生于2007年8月20日。次子柴乙,生于2012年11月8日。原告的父亲字国君,生于1964年11月20日。原告的母亲罗荟美,生于1964年1月14日。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及云LV20**号车的车损及该车驾驶员柴登伟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正在审理之中。庭审结束后,原告字凤花的丈夫柴登伟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一份,明确说明涉及诚泰保险公司公司的赔偿责任,优先满足对本案原告的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及计算标准问题,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6月29日,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应依据云公交(2015)66号文件中所规定的标准计算。1、原告字凤花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12223.71元(含被告方涛预付的8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原告字凤花主张的误工费,其于2014年12月11日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9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作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即定残的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每天79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20天,应为9480.00元(120天×79元/天)。3、原告字凤花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结合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6274.00元(103天×79元/天×2人)。4、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10300元(103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原告住院天数确定,应为3090.00元(103天×30元/天)。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字凤花属农村居民,故其所请求赔偿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9296.00元(7456元/年×20年×80%)。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的次数,鉴定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200.00元。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残,且伤情较为严重,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人民币20000.00元。9、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现未年满60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小孩柴甲及柴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结合在案证据,长子柴甲出生于2007年8月20日,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七周岁,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558.40元(6036元/年×11年×80%÷2人)。次子柴永睿出生于2012年11月8日,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二周岁,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8630.40元(6036元/年×16年×80%÷2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5188.80元。10、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械费1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生活费三期评定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期评定中的鉴定意见不明确,本院除确认其住院期间应得损失外,其余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字凤花的损失为医疗费112223.71元,误工费9480.00元,护理费1627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300.00元,营养费3090.00元,残疾赔偿金184484.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20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375292.51元。二、关于三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对该次事故的产生无责任,被告方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诚泰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方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应由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的部分损失,诚泰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诚泰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的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是不计免赔率,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即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械费共计235292.51元,应由诚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保险赔偿金中的62000.00元,因被告方涛已支付,故应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方涛。2、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方涛的责任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其二被告间虽签订有车辆承包及货运合同,双方虽认可云AE78**号车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但根据双方合同内容,实质为车辆租赁与货物运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被告物流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诚泰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剩余的损失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由被告方涛承担。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方涛之间的借款问题,双方可案外协商处理。鉴定费3100元虽不在原告请求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划分,鉴定费应由被告方涛承担。该费用被告方涛已实际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字凤花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损失人民币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字凤花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元,残疾辅助器械费人民币共计235292.51元,其中的62000.00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方涛。三、由被告方涛赔偿原告字凤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四、驳回原告字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支付方式:户名:永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减半收取1656.50元,由被告方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文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席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