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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申宝喜与张建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宝喜,张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539号申请执行人申宝喜。被执行人张建生。关于申宝喜与张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宝喜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经向泰兴市交巡警大队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纪平执行员  周贵龙执行员  彭婧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卢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