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复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金环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环,李莉,刘薇,谢润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68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刘金环,女,汉族,1952年6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李莉,女,汉族,1964年9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刘薇,女,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谢润东,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申请复议人刘金环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皇执字第774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皇民三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刘薇、谢润东于2015年3月22日前返还原告李莉借款本金280万元。二、被告刘薇、谢润东于2015年3月22日前返还原告李莉借款利息20万元。三、原、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60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于2015年3月22日前一并给付原告李莉,余款14,600元退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皇执字第774号。在执行中,异议人刘金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沈阳建国医院的房屋租金。理由为:(一)李莉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诉讼,皇姑法院于3月1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给付日期为3月22日。李莉于3月2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下午16:30分皇姑法院执行局就完成了案件受理、分配法官、送达执行通知、作出民事裁定、查找财产,以及前往建国医院冻结财产等全部执行工作,该执行节奏不仅快得令人质疑,且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也违背了正常了案件办理程序。(二)执行法院冻结送达事实虚假,第三人建国医院明显存在与他人勾结,积极配合完成执行法院所谓的冻结工作之行为。(三)李莉与刘薇系多年好友,二人的亲密关系无法排除其为规避异议人申请法院执行而伪造案件、与承租人相互勾结而致异议人合法债权遭受严重损害的可能,执行法院在审理、执行程序中未能尽到依法审查之执法义务,导致执行行为不合法、执行依据不合法,严重侵犯了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莉于2015年3月23日向该院提交执行申请,当日该院将被执行人刘薇名下房屋和存款190万元予以冻结。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予以冻结的执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异议人刘金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异议人提出该院冻结送达事实虚假及执行依据不合法,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皇执字第774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刘金环的异议。刘金环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皇执字第774异1号执行裁定。复议理由同异议理由。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莉于2015年3月23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并提供了财产线索,其中包括被执行人2015年4月20日到期租金190万元(被执行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房产出租给沈阳建国医院经营)。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向第三人沈阳建国医院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单位应给付被执行人刘薇房租款(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190万元予以冻结,并在给付时直接交到执行法院。另查明,刘金环(原告)与刘薇(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24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刘薇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刘金环借款本金63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刘金环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刘金环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刘金环借款本金余额20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刘金环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调解书逾期未履行部分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立案执行的当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冻结送达事实虚假,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关于本案诉讼调解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系针对执行依据,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申请复议人应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申请复议人刘金环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刘金环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