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长宁区仙霞路xx弄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薛xx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杰宝大王牌TDR206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藏匿于本市长宁区安龙路xx弄xx号附近。次日,被告人沈某某至安龙路xx���xx号取车时,被民警人赃俱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袁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