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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聪、郑奕群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聪,郑奕群,陈洋宁,李某甲,陈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终字第0005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聪,曾用名“张小聪”,化名“张扬”,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奕群,曾用名“郑坚军”,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洋宁,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外号“小耳朵”,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鹏,中国电力投资集团湖南五凌电力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聪、郑奕群、陈鹏、陈洋宁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扬开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聪、郑奕群、陈洋宁、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曾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再恢复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波出席法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聪、郑奕群、陈洋宁、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一)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甲(QQ昵称“变色龙”)与被告人张聪(QQ昵称“Movement”)通过QQ联系,谈好以150元/克的价格购买冰毒25克,到货后付款。被告人张聪根据李某甲提供的收货地址、收货人、联系电话,通过申通快递邮寄至扬州李某甲处。张聪向李某甲多次催收毒资未果,遂表示不收钱了。2014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中的约4克冰毒,在江苏省溧阳市后街新村10幢二单元102室李某乙家中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但李某乙未给付毒资。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聪供述,证明其使用的QQ号码12×××78,昵称“Movement”,手机号码185××××0099,186××××5513。其通过群主陈鹏(QQ昵称“狮子散散心”)建的会所QQ群(群里聊天的都是关于吸毒和贩毒的事)认识了李某甲。其之前一直自称张扬,2014年3月初时将释放证明发上QQ,大家知道其真名叫张聪。其与陈鹏熟悉后,陈鹏让其帮他贩卖冰毒,其赚取中间差价。后来,李某甲在QQ上找到其,与其买冰毒。2013年12月一天,李某甲向其购买冰毒,提出要先送几克给他试试,并发了扬州的某个地址给其。其打电话给马鑫明,让他发点样板给李某甲,并把李某甲发给其的收货人、地址、电话转给了马鑫明。马鑫明是在东莞发的货。马鑫明发货后的3天左右,李某甲告诉其收到了货。同月底,李某甲QQ与其联系要买25克冰毒,并在网上谈好每克价格150元,先发货后给钱。当天,其就和马鑫明去广州找“猴子”(真名郑奕群)拿货,其给“猴子”1000元拿了25克的货。回佛山后,其安排马鑫明按照李某甲所发的收件人、发货地址、联系电话发货给李某甲。是将毒品包装在小电器里发的货。几天后,李某甲联系说收到了25克冰毒。其之后向李某甲要过几次钱,李某甲一直说没有钱,其就对李某甲说不要钱了。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其2013年上半年吸食冰毒。2013年底,其在网上加入了咕噜会所和狮子群,狮子群后来叫百乐门了,其网名“变色龙”,QQ号是44×××77。狮子群里全部是吸毒和贩毒的。2013年12月底,其在狮子群里找到张扬(QQ昵称“Movement”),谈好由张扬先寄给其4克冰毒作为样板不要钱,如果冰毒质量好就正式交易。后张扬通过快递邮寄到邗江区丽晶公馆李豪收,其去拿了包裹。其因吸食量大了些,出现幻觉,跑到公安机关交代了吸毒的事实,并把刚收到的冰毒交给了公安机关。之后其找借口从公安机关跑了。半个月后,其通过QQ与张扬谈好,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25克冰毒,等其把冰毒卖掉后,再付钱。张扬通过申通快递邮寄25克冰毒到丽晶公寓,其留了3克自己吸食,吸完后,感觉很兴奋。其带了22克的冰毒到常州溧阳,以每克25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二哥(叫李某军,其不知道中间一个字)4克,但二哥一直没给钱,其余的被其与朋友吸食了。这个25克冰毒的钱,其没有给张扬。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的一天,李某甲电话联系说有冰毒,谈好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卖给其。几天后,李某甲带了4克冰毒(4个包装袋,每袋1克)到溧阳市后街新村10幢102室其家中,其身上没有钱,说先欠着,到现在一直没有给钱。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甲对张聪进行了辨认;5、申通快递详单,证明2013年12月21日,东莞发往扬州丽晶公寓李豪,12月23日派件;同年12月30日,广州佛山发往扬州快递寄给陈永,2014年1月2日签收。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对李某甲使用的联想手机进行检查,发现李某甲使用QQ44×××77与昵称“Movement”进行买卖毒品的聊天记录。7、理化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李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到开发区分局投案称QQ好友向其赠送冰毒和大麻,后民警根据其交代在丽晶公寓南门门卫包裹收货处查获包裹1个,内有白色可疑晶体1包(净重6.58克)、红色可疑药丸1包(净重0.91克),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将上述物品委托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测,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扬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二)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聪、李某甲通过QQ联系,约定以每克11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李某甲。后被告人张聪与被告人郑奕群电话联系购买冰毒50克,郑奕群从上线处购买了约50克冰毒,在广东省佛山市张聪的暂住地,以每克4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聪,张聪当场付款人民币2000元。当天,张聪从中挑了部分冰毒与马鑫明(音)吸食,剩余约48克。后张聪将剩余的约48克的冰毒贩卖给李某甲,约定到货后付款。被告人张聪将剩余的上述冰毒及李某甲提供的收货地址、收货人、联系电话交给马鑫明,马鑫明进行包装后分两个包裹通过顺风快递分两次邮寄给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让其朋友签收了该两个快递,其朋友只将其中的一个快递交给其,该快递包裹中有约25克的冰毒。李某甲在收到冰毒后于同月23日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1500元至张聪提供的“蔡志杰”农行账户,同年3月2日、3日分别转账1000元、495元至张聪提供的“蔡志杰”建行账户。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聪供述,证明2014年1月中旬,李某甲在网上向其购买冰毒50克,谈好每克110元,先发货后给钱。其联系“猴子”(即郑奕群)购买50克冰毒,“猴子”是其在狮子群里认识的卖冰毒者。几天后,猴子将50克冰毒带到其佛山的暂住地,其给了猴子2000元。其和马鑫明先吸掉了1克多,将剩下的48克多冰毒让马鑫明平分成两包,包装在音箱或路由器里,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到李某甲提供的两个不同的扬州地址上,并将快递单号告诉了李某甲。几天后,李某甲确认收货,并分别往其提供的蔡志杰的农行卡及建行卡上汇了共计3000元左右,后来就没再给过钱。2、被告人郑奕群供述,证明2013年10月时,其帮他人买卖冰毒时,认识了买冰毒的张扬,并听张扬说网上很多人向其购买冰毒。此后,其和张扬陆续当面交易了6、7次,有时张扬还带着小马一起交易。2014年1月中旬,张扬让其找50克的冰毒,其购买了50克的冰毒后送到了张扬在佛山南海的嘉乐公园的住处,收了张扬2000元,当时张扬的小弟也在场,张扬QQ昵称“Movement”。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月,其又向张扬购买冰毒,谈好以每克110元的价格购买50克,让张聪分两个地址邮寄,一个是红星美凯龙;一个是丽晶公寓,留的名字分别是李华、张杰。货到时,其在溧阳,就让泰州人去拿货。其回扬州后,找到泰州人,他只给其1包约25克冰毒,说其他冰毒已经卖了。其拿到25克冰毒后,分2次打钱给张扬,一次是在农行的ATM机上向张扬提供的蔡志杰农行卡上存了1300元现金,另一次是在网上操作的,通过建行卡1次汇了1000元、1次汇了495元,都是汇到蔡志杰卡上的,后来还有2705元一直没给张扬。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月23日,李某甲的账户(62×××73)通过农行网银向蔡志杰的银行卡(62×××73)汇款1500元;蔡志杰的银行卡于2014年3月2日、3日分别由建行江苏省分中心转账存入1000元、495元;李某甲的建行卡2014年3月2日、3日分别支取1000元、495元。5、顺丰快递信息打印件,证明2014年1月20日从佛山南海寄往扬州丽晶公寓李华、百洋路张杰,托寄内容均为音响。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对李某甲使用的联想手机进行检查,发现李某甲使用QQ44×××77与昵称为“Movement”进行买卖毒品的聊天记录。(三)2014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在江苏省溧阳市后街新村10幢二单元102室李某乙家中,李某乙先后支付毒资900元,让李某甲帮助购买冰毒15克。被告人李某甲遂在李某乙家中通过QQ联系被告人陈鹏(QQ昵称“狮子散散心”),二人约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陈鹏购买冰毒15克,到货后付款。被告人陈鹏遂通过QQ联系上家,将李某甲提供的收件地址(李某乙住址)、收件人、联系电话(李某甲手机号码)告诉上家,由上家通过顺丰快递将冰毒邮寄至溧阳。李某甲在接到快递员电话后,让李某乙签收了快递。李某乙进行了称重,为15克冰毒,后将其中的6克冰毒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同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陈鹏支付毒资,被告人陈鹏让被告人陈洋宁提供银行卡用于收取毒资。被告人陈洋宁在明知被告人陈鹏系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将其母亲袁沛云的建行卡提供给被告人陈鹏使用,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ATM机将1400元毒资汇至袁沛云的建行卡上。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4月初的时候,二哥(李某军)说要15克冰毒,但找不到货源。其说可以在网上找到货源,遂通过QQ(44×××77)联系狮子,说要买15克冰毒,谈好价格每克100元,先发货,后给钱。其让二哥把地址发给狮子,但留了其电话号码139××××0773。次日晚上,狮子打电话告诉其货已发。又过了两天,快递员电话告诉其包裹到了,其知道肯定是狮子发来的冰毒,因其在扬州,就将快递员的号码发给二哥让其拿货。过了一会儿,二哥收到货后告诉其收到了15克冰毒,但没有给其好处费。发货后的两三天(是4月中旬左右的一天),狮子向其催款,并将袁沛云的建行卡号通过短信发给其。在其与狮子联系的当天,二哥给其500元,货到后第二天又给其400元,共计900元,剩下的500元是其垫的。汇款时准备汇1500元给狮子,但其中一张100元ATM机识别不了,所以只汇了1400元。因后来与二哥产生矛盾,二哥将6克货还给其。2、被告人陈鹏供述,证明其吸毒后,自己接受了百乐门的吸毒群,做群的维护。其在百乐门群里叫“狮子”。通过聊天,其与“变色龙”成了朋友。今年4月,“变色龙”向其买15克冰毒(每克100元),讲先发货,等卖了再给钱。其在群里找了上线卖家,让上线先发货,等钱到帐再给上线,并将“变色龙”提供的收件地址、收货人及联系方式等发给了上线卖家。上线发货几天后,其向变色龙催款,并向陈洋宁要了建行卡号,其将陈洋宁提供的袁沛云的卡号发给了“变色龙”。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6××××6699,变色龙只汇了1400元到其账户上。其与上线谈的价格是每克70元或者80元,每克可赚20元到30元。当日晚,“变色龙”告诉其钱已打到卡上,其让陈洋宁查账,陈洋宁回说钱已到账。陈洋宁知道这是买卖毒品的钱。2013年底,其让表弟陈洋宁办了银行卡,并告知陈洋宁别人会把向其卖冰毒的钱打到他的银行卡上,到账后,通知其,其之后再将上线卖毒品人的账号及打款数额告诉陈洋宁,让他汇款,卡上剩余的一部分钱是给陈洋宁的,具体数额没有谈。陈洋宁用的卡是以他母亲袁沛云名义开的户。3、被告人陈洋宁供述,证明陈鹏QQ昵称是“狮子散散心”。2013年12月中旬,陈鹏让其到河源连平镇学习赚钱,实际就是学习如何包装和邮寄冰毒。其回到资兴后,被陈鹏拉进了咕噜会所的吸毒贩毒群。2014年初,陈鹏让其办了几张银行卡,其将卡号都告诉了陈鹏。过了几天,其银行卡上经常有几千甚至几万的钱汇进来,其知道这是用于转账贩卖冰毒的毒资。今年4月的一天,陈鹏问其有无建行的卡,其将妈妈袁沛云的建行卡号发给了陈鹏。过了一会儿,陈鹏打来电话,给卡上上账1400元,其看了一下,扣除手续费还有1300多元,当天被其赌博花掉了。第二天,陈鹏向其要钱,其与陈鹏为此吵了架,并说陈鹏这些都是贩毒的钱,其共帮陈鹏转账20-30次。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初的一天,李某甲到其溧阳市后街新村10幢102室家中。其问李某甲能不能找到冰毒货源,后李某甲在其家中登陆了QQ找到上家,与对方说好每克100元。因其身上没有钱,对方也同意先发货后给钱。李某甲将其家中的地址发给了对方,并让其多少给点钱,其给了500元。过了1、2天,其拿到了快递(收件人写的是李某甲),经称重,有15克冰毒。第二天,李某甲到其家中,其又给了李某甲400元。之后与李某甲产生矛盾,其将6克冰毒还给李某甲。因为冰毒是每克100元,其已经给了900元,故还给李某甲6克,这样就不相欠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甲对陈鹏的辨认,陈鹏对变色龙(即李某甲)的辨认。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对李某甲使用的联想手机进行检查,发现李某甲使用QQ44×××77与昵称“狮子散散心”的买卖毒品的聊天记录,并与号码186××××6699(狮子)的短信聊天内容,其中2014年4月11日、12日、13日,双方就买卖冰毒及汇款进行聊天的情况。7、通话记录清单,证明139××××0773(李某甲)与186××××6699(陈鹏)于2014年4月4日、5日、6日、11日、12日通过短信及电话的联系情况。8、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4月11日,袁沛云的银行卡通过溧阳建行ATM存款,交易金额1393.03元。9、顺丰快递扫描件,证明2014年4月5日从广州寄往溧阳市溧城镇西门后街新村10栋2号门严小豪(139××××0773),签收人处为李某甲。被告人郑奕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盗窃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58同城二手手机交易网站上浏览出售手机信息时,发现被害人许某出售苹果4S手机,遂约许某至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紫阳苑小区10幢楼下交易。见面后,被告人李某甲以拿手机上楼给老婆看一下为由,乘隙窃得被害人许某苹果牌4S型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58同城二手手机交易网站上浏览出售手机信息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丙出售三星手机,遂约李某丙至仪征市万年北路时代苑小区交易。见面后李某甲以出去取钱为由,乘隙窃得被害人三星牌N9008型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7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曾某处追回三星牌N9008型手机1部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丙,李某甲的朋友刘某替其退还曾某2900元;被告人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侦查人员盘问后,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审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李某甲的705元移交至原审人民法院。对该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许某、李某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曾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回收登记簿,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就全案还当庭举证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013年12月,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发现有人在网络上贩卖冰毒至扬州,并明确了购买冰毒的人系李某甲,因系跨省作案,暂未对其进行抓捕,在侦查该案期间,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仪征市公安局抓获,在被抓获后,李某甲向仪征警方供述了网络上有人向其出售冰毒的事情,后在仪征警方的配合下对李某甲进行提审,李某甲供述其在网络上购买毒品的事实。2014年8月10日,仪征警方将李某甲移送开发区分局处理;2014年6月26日,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龙泉名邸小区4幢1703室将陈鹏抓获,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民警在资兴市新区人和酒店大厅将陈洋宁抓获;同年6月27日民警在广东省阳春市春城河西龙岩路一住宅内抓获张聪,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民警在广州市海珠区动感华庭小区楼下将郑奕群抓获。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22日,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因陈鹏吸食毒品对其行政拘留五日。3、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郑奕群处扣押现金70300元,银行卡2张、手机2部。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聪、郑奕群、陈鹏、陈洋宁、李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聪、郑奕群、陈鹏、陈洋宁、李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聪2013年底向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5克,2014年1月中旬向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5克,被告人张聪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0克;被告人郑奕群向张聪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0克;被告人陈鹏、陈洋宁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克;被告人李某甲向李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克。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鹏与陈洋宁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洋宁明知陈鹏贩卖毒品仍向其提供银行卡供陈鹏收取毒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奕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侦查人员盘问后,主动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本人及其亲友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聪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郑奕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鹏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洋宁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现扣押于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人民币四万八千三百元及被告人郑奕群的其他个人物品,发还被告人郑奕群;现扣押于原审人民法院的人民币七百零五元,发还被害人许某,责令被告人李某甲继续退赃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张聪、郑奕群、陈鹏、陈洋宁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张聪、郑奕群均上诉称及其原审被告人陈鹏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判决认定其各自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或诱供的行为,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诉人陈洋宁上诉称,其在不知道陈鹏贩卖毒品的情况下提供了银行卡,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或诱供的行为。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定性错误。出庭检察员认为,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3年12月底,上诉人张聪通过QQ联系、申通快递邮寄等方式,以150元/克的价格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俗称“冰毒”)25克给位于江苏省扬州市的上诉人李某甲,并多次向上诉人李某甲催要毒资未果,遂明示不再收取。2014年1月初,上诉人李某甲从上述甲基苯丙胺中拿出4克,以25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江苏省溧阳市后街新村10幢二单元102室的李某乙,李某乙也未给付毒资。该节犯罪事实得到了上诉人张聪、李某甲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申通快递详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证据证明。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还举证了新证据-物流查询明细,证明上诉人张聪、李某甲买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或混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交接情况等。2、2014年1月中旬,上诉人张聪、李某甲仍通过QQ联系,双方约定以110元/克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给李某甲。后上诉人张聪电话联系上线上诉人郑奕群,上诉人郑奕群再从上线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约50克,以4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张聪,张聪当场付款人民币2000元。当日,上诉人张聪与他人从中挑了部分吸食,后通过顺风快递邮寄的方式,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甲收到甲基苯丙胺约25克后,于同年1月23日、3月2日、3日通过网银分别给付毒资人民币计2995元给上诉人张聪。上诉人郑奕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节犯罪事实得到了上诉人张聪、郑奕群、李某甲的供述、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顺丰快递信息打印件、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还举证了新证据-原审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的笔录,证明上诉人张聪当庭供认其向上诉人郑奕群购买甲基苯丙胺时,明确告知是为了贩卖等。3、2014年4月初,上诉人李某甲应李某乙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克,并先后收取李某乙给付的毒资900元后,通过QQ联系原审被告人陈鹏,约定以100元/克的价格,买卖甲基苯丙胺15克。原审被告人陈鹏再通过QQ联系上家,并要求上家直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甲基苯丙胺至李某甲提供的李某乙住址等。李某乙收到15克甲基苯丙胺后,将其中的6克还给上诉人李某甲。同月11日,上诉人陈洋宁在明知原审被告人陈鹏系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提供母亲袁沛云的建设银行卡供原审被告人陈鹏使用。上诉人李某甲通过ATM机将毒资1400元汇入袁沛云的建行卡。该节事实得到了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上诉人李某甲、陈洋宁、原审被告人陈鹏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通话记录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顺丰快递扫描件等证据证明。(二)盗窃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李某甲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紫阳苑小区10幢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许某苹果牌4S型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同年5月10日,上诉人李某甲在江苏省仪征市万年北路时代苑小区,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丙三星牌N9008型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7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曾某处追回的三星牌N9008型手机1部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丙,上诉人李某甲的朋友刘某代为退还曾某2900元。上诉人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侦查人员盘问后,主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原审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将扣押于上诉人李某甲处的人民币705元移交至原审人民法院。上述事实得到了物证照片、被害人许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曾某、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回收登记簿、发还物品清单、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全案犯罪事实还得到了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还举证了新证据-上诉人张聪所写的字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张聪被羁押期间设法串供,试图逃避打击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聪、郑奕群、陈洋宁、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陈鹏贩卖甲基苯丙胺,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上诉人张聪、郑奕群各自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0克,上诉人陈洋宁、原审被告人陈鹏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克,上诉人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克。上诉人陈洋宁为原审被告人陈鹏贩卖毒品提供帮助,两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洋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可对上诉人陈洋宁适用减轻处罚。上诉人郑奕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因形迹可疑在受到侦查人员盘问中主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及亲友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聪、郑奕群均上诉称及其原审被告人陈鹏二审庭审中提出“原审认定其各自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或诱供的行为,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上诉理由或辩解,经查均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上诉人张聪先后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计50克,该事实得到了快递信息单、上诉人李某甲、郑奕群、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证明,也得到上诉人张聪被抓获归案后在被羁押的看守所接受讯问中供述的印证,且供述时的笔录均经上诉人张聪阅看并签名确认,故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并确实充分,上诉人张聪被羁押期间设法串供,并不能推翻上述系列证据关联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上诉人张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郑奕群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0克,关于毒品的交易时间、价格、数量、当面交易、付款方式等细节得到了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快递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诉人张聪、李某甲供述等相关证据的证明,也得到上诉人郑奕群被抓获归案后在被羁押的看守所接受讯问中供述的印证,此供述非亲身经历难以作出,且供述时的笔录均经上诉人郑奕群阅看后签名确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并确实充分。故上诉人郑奕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陈鹏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关于毒品的交易时间、方式、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等细节得到了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上诉人张聪、郑奕群、陈洋宁、李某甲供述、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也得到了原审被告人陈鹏被抓获归案后在被羁押的看守所接受讯问中供述的印证,此供述非亲身经历难以作出,且供述时的笔录均经原审被告人陈鹏阅看后签名确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并确实充分。故原审被告人陈鹏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洋宁提出“其在不知道陈鹏贩卖毒品的情况下提供了银行卡,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或诱供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洋宁曾应原审被告人陈鹏安排去广东学习毒品交易操作,也知道其提供的多张银行卡上流转的资金系原审被告人陈鹏贩卖毒品的毒资。故上诉人陈洋宁明知原审被告人陈鹏贩卖毒品而提供银行卡供原审被告人陈鹏收付毒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该事实得到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审被告人陈鹏供述等证据的证明,也得到上诉人陈洋宁被抓获归案后在被羁押的看守所接受讯问中供述的印证,且供述时的笔录均经上诉人陈洋宁阅看后签名确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并确实充分。故上诉人陈洋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审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就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方式等细节得到了证人证言、相关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的关联证明,也得到了上诉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的印证,故上诉人李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清楚,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居平审 判 员  朱纲代理审判员  李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