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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彭正军与高荣斌、张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高某,张某,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彭某。法定代理人江某。被告高某。被告张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与被告高某、张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彭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撤回对高某、张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彭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高某、张某的起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撤回对高某、张某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洪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