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易正巧与蓝来宽,何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正巧,蓝来宽,何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正巧,女,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远畅,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来宽,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玲,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华军,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易正巧与被上诉人蓝来宽、何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荣法民初字第05141号民事判决,易正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何华军向蓝来宽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蓝来宽人民币230000元(贰拾叁万元),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人何华军”。何华军向蓝来宽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何华军借款后,已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本金没有偿还,蓝来宽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何华军与易正巧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蓝来宽一审诉称:何华军与易正巧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何华军因生意周转向蓝来宽借款23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后,何华军却不归还借款,蓝来宽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华军、易正巧连带共同偿还借款23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何华军、易正巧承担。何华军一审答辩称:向蓝来宽借款230000元是事实。易正巧一审答辩称:对何华军借款不清楚,何华军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借款应由何华军偿还。原审法院认为:何华军向蓝来宽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华军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蓝来宽要求何华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华军向蓝来宽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所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华军向蓝来宽借款所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易正巧的签名,但何华军向蓝来宽借款时与易正巧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易正巧辩称,何华军借款应由何华军承担,但易正巧未提出何华军向蓝来宽借款属于何华军个人债务的证据证明,故对易正巧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华军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易正巧应承担责任,蓝来宽要求易正巧对何华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何华军、易正巧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蓝来宽借款本金23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375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4045元,由何华军、易正巧负担。易正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易正巧的诉讼请求,由蓝来宽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为:1、蓝来宽仅提交了借条一张,没有具体的支付凭据,该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不能认定;2、何华军向蓝来宽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易正巧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蓝来宽二审答辩称:借款属实,有具体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何华军借款时,其与易正巧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华军未答辨。本院二审审理中,易正巧向本院举示何华军于2015年2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何华军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何华军个人债务。经质证,蓝来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何华军作为本案当事人,理应到庭陈述事实,承诺书不能确认是否由何华军本人出具。何华军借款时明确说明款项用于夫妻开理发店,与承诺书矛盾,仅凭承诺书不能达到易正巧的证明目的。蓝来宽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蓝来宽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2、易正巧的身份证号码复印件;3、何华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蓝来宽于2013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何华军借款20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何华军借款时明确说明借款用于夫妻做生意开理发店,何华军向蓝来宽提供了易正巧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易正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新查明,2013年10月18日,蓝来宽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汇宇分理处向何华军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22日,何华军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何华军向蓝来宽所借230000元与易正巧无关,虽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借款时易正巧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何华军个人债务,特此承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何华军向蓝来宽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蓝来宽向何华军转账支付20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何华军在原审审理中也认可借款属实,故本院认定蓝来宽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何华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蓝来宽要求何华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一方所负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即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易正巧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蓝来宽与何华军明确约定借款为何华军个人债务,或者何华军与易正巧约定婚后财产归属情况且何华军知道该约定。因此,易正巧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易正巧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易正巧关于本案债务没有实际履行,且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易正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跃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