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易县大龙华乡尧舜口村第七村民小组与于常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大龙华乡尧舜口村第七村民小组,于常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易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易县大龙华乡尧舜口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于存忠,该小组村民代表。被告于常社(又名于长社),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大龙华乡尧舜口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牛凤英,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易县大龙华乡尧舜口村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于常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易县大龙华乡尧舜口村第七村民小组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易县大龙华乡尧舜口村第七村民小组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县大龙华乡尧舜口村第七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易县大龙华乡尧舜口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贾川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