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民,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晚,蔡某宏(已判刑)与被害人陈某光在长沙市岳麓区唯哥KTV附近发生矛盾,被告人蔡某宏持刀将陈某光刺伤。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蔡某民爱蔡某宏之邀与陈某一(已起诉)、祁某(已判刑)等人到本市资阳区金盟茶楼与陈某光协商赔偿事宜,陈某光与其弟陈某波等人一同前往。在金盟茶楼双方未协商好,便一同前往本市资阳区渔码头饭店吃饭。饭后,蔡某宏、陈某光等人走出渔码头饭店,因蔡某宏只肯赔偿3900元给陈某光,陈某光不同意,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陈某光俩兄弟返回饭店。此时,被告人蔡某民大声叫喊其他人动手,祁某、陈某即从蔡某民车后尾箱拿了根棒球棍冲入饭店,被告人蔡某民从陈某一手中抢过该棒球棍对陈某光、陈某波进行殴打,并随手拿起一啤酒瓶砸向陈某光、陈某波,蔡某宏持刀将陈某光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光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波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蔡某宏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宏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光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光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光、陈某波的陈述,证人蔡某宏、祁某、陈某二、王某一、庄某、王某二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本院(2014)资刑初字第376-1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7)深盐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蔡某民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民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民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民与被害人陈某光已达成刑事和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民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民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蔡某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蔡某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代理审判员 张 花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