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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宋建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11号被告人宋建晓(又名宋小宁、绰号“毛”),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明海。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晓及其辩护人师清亮、李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建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宋建晓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建晓辩称:王某乙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的行为构不上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称:1、证人薛某甲是利害关系人,且证言有许多不合常理之处,其证言不应采信;2、法医鉴定王某乙颅脑顶部受伤,且系钝器所致,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宋建晓拿有钝器,因而王某乙的伤与宋建晓无关;3、王某乙于2014年3月10日受伤,为何没在第二天到医院就诊,而在2014年3月13日才到医院治疗,故检察机关对宋建晓的有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宋建晓无罪。并提供证人薛某乙、闫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宋建晓没有伤害王某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夜,被告人宋建晓与被害人王某乙在孟州市明珠转盘往东路南的人行道上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宋建晓将王某乙头部打伤,至王某乙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叶脑挫裂伤、右顶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上重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建晓供述:2014年3月10日晚,我们喝酒到凌晨1点,王某乙骑电动车带着我,和王晓辉一块的女孩走路。骑不多远,就摔倒了,我的胳膊、腿摔烂了,王某乙可能摔得不轻。走到黄河大道转弯的地方,我说让他们去华鑫宾馆住一晚,王某乙就朝我脸上轻轻打一下,我也很轻微地打他一下,没打住,我俩就坐在路边的道牙上骂着说着。随后有一名男子骑电动车从我们旁边经过,问我们咋回事,我说:“我俩打架了。”后我打电话叫辆出租车,王某乙和那个女孩坐车走了。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大概晚上12点左右,宋建晓骑电动车带着我,薛某甲走路,宋建晓一不小心把车摔倒,因为骑的速度较慢,我也没受什么伤,起来后,我们继续往北走。我的酒劲上来了,往后的事记不全,印象中我躺在地上,有人骑我身上,薛某甲在旁边哭着喊:“别打了!别打了!”,其它我不记了。到第二天中午10点左右,我起来后感觉头很疼、恶心,就给薛某甲打电话,薛某甲说和我一起吃饭叫“毛”的男子打我了。到中午我心里恶心没吃饭,13时许,我和刘兵去面试,面试后,我把刘兵和我女朋友送回家,就回家睡了,睡起来后,晚上我去廉某家睡的。第二天,廉某和我一起回家,之后又去和某家坐坐又回家了。13日上午在家吃过饭,我和我妹妹马某、廉某又去“金河阳”面试,我头实在疼得受不了,就到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医生问我怎么造成的伤,我说被打三天了,医生说我病得很严重,需要手术。随后就通知我父母,我妹报案了。3、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甲证明:喝完酒后,那个男的骑电动车带着王某乙往汽车站方向走,我在前面走,那个男子骑车撞我一下,把我撞到护栏上,王某乙也从车上摔下来,那个男子没有倒地,我把王某乙扶起来。走到转盘东南时,那个男子先用右手打王某乙一耳光,又把王某乙推倒,王某乙倒在道牙上面,头撞在地上,我听到“咚”的声音,那个男的骑在王某乙身上,朝他脸上打耳光,我一直拦,着急都哭了,那个男的不起来,一直骂王某乙,又用手拽他头发。就像甩东西一样,把王某乙头甩在地上。王某乙说你起来吧,这个男的就从王某乙身上起来,在原地说话。这时源源骑车过来,问:“你们在这里干哈哩?”那个男的说“我打他了。”然后源源就走了。那个男的打电话叫出租车后先走了。我和王某乙坐出租车回家了。第二天,王某乙打电话问我:“昨天是昨回事?”我告诉他那个男的打他了,王某乙说他头可疼。(2)证人薛某丙证明:我在明珠转盘往东路南的人行道上,见到王某乙坐在道牙上低着头像是很难受的样子,旁边还有一男一女。这个男的问王某乙:“你给他说说我咋打你的?”王某乙没吭气。我听这个男子说话语气像是喝多了,就走了。(3)证人马某证明:我来报案,我哥王某乙在2014年3月10日晚上在孟州市汽车站明珠转盘东南被人打了,去焦作做手术了。2014年3月13日中午,我哥王某乙说头疼,是在3月10日晚被人打了,头疼两天了。我和我哥就到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医生说为颅骨骨裂,脑内有出血,需要做手术。我听薛某甲说在3月10日晚上,我哥、薛某甲和一个男的喝酒后,走到转盘东南,正说话时,那个男的先扇我哥脸几下,用手把我哥推倒在地,我哥头撞到地上了,那个男的还坐在我哥身上打,拽我哥头发,薛某甲将他们拦开,那男子还坐在我哥身上好长时间才走。(4)证人和某证明:2014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我见到王某乙精神看起来不好,他左脸和鼻子有些红肿,他说头可疼。3月12日下午1时许,他和一个女的到我家闲聊,他还是一直说头可疼。他们坐到下午6时左右回了家。后来听别人说他被人打伤,因颅脑出血住院了。(5)证人刘某证明:2014年3月11日下午14时许,王某乙到我家,我见他左边脸是肿的,到冷库应聘工作时,他说头可疼可晕,还呕吐。过几天,听廉某说王某乙去应聘之前被人打了,现在医院。(6)证人廉某证明:王某乙是我男朋友。2014年3月10日他和朋友在城里喝酒。3月11日凌晨1时许,王某乙给我发个微信说他喝酒喝多了,被人打伤了,头疼。第二天下午3时许,我见到王某乙,看他脸色发白,左侧脸和鼻子看起来有些肿,还想呕吐。他说昨晚被人打了一顿。他带我和他朋友回家的路上停车二、三次,说想呕吐,但没有吐。晚上他在我家睡觉时,他还是说他头疼。到第二天中午睡醒后,他还是说头疼,他以为是喝酒喝多的缘故。饭后,我俩去他朋友和某家闲聊,闲聊过程中,王某乙通过微信找到在第二人民医院当护士的薛某丁,薛某丁说让他拍个CT。我俩回到王某乙家吃饭后就睡了,睡时他还说头疼。第二天早上我回家,中午他又去找我,和他妹妹去应聘,王某乙还说他头可疼,让我和马某一起去第二人民医院拍CT,医生看后说王某乙脑里有积血,左顶骨骨头裂伤,让抓紧住院。我们一听这么严重,随即给王某乙办住院手续,让马某到会昌派出所报案,王某乙母亲到医院后在当晚8点将王某乙转院到焦作。(7)证人薛某丁证明:13号上午,王某乙给我发个微信,说他头疼,想做检查,我让他做头颅CT。下午15时左右,王某乙到医院,我问他咋回事,他说前两天打架了,医生问他多长时间了,他说这两天一直都疼,医生看了检查结果后,说他脑里有出血,建议住院治疗。(8)证人李某证明:2014年3月13日下午,医生让王某乙住院治疗,王某乙说前两天和别人打架了。后来宋建晓的父亲到焦作医院看王某乙,说:“当初他打你,你为啥没去找我,为啥要报案。”他还把我的卡号要走,说要给我们打钱。他走后,再没有任何消息。王某乙去医院检查之前,王某乙一直说头疼,还不好好吃饭。(9)证人王某甲证明:我儿子王某乙被一个叫宋建晓的人殴打,造成头颅出血。(10)证人汤某(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证明:2014年3月13时下午,王某乙和一个女的来到医院找到我说头疼,我让他做CT,CT检查的结果是右侧脑硬膜外血肿。王某乙说被人打的。像这种情况,一般会有头疼、昏迷、呕吐等一些症状,大概会在二、三天内出现这种症状,不会超过一个星期,从王某乙的伤情来看,应该在一个星期内,我建议他住院治疗,后来他家人带他到其他医院手术了。(11)证人张某证明:王某乙在2014年3月13日晚因为颅脑损伤到我们医院治疗,CT影像提示:1、右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顶叶脑挫裂伤;3、右顶骨骨折;4、头皮软组织伤。我们给他作硬膜外血肿清除手术,在3月27日出院。根据CT片检查,我依个人经验推断,应当是外力作用造成的,可能是受到外力击打后造成的,其颅内推断应在一周之内形成。根据CT片显示以及手术清除颅内出血情况,当时王某乙颅内出血高密度且密度一致,未出现密度不一致,亚急性改变,据此推断应该是近期形成,但具体时间推断不了,应该是一周之内,就是六、七天时间之内。如果时间太长的话,就会有出血的血液周边液化,密度不均匀、不一致的情况。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宋建晓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乙的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住院病历复印件、通话清单。5、辨认笔录:被告人宋建晓对被害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宋建辉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孟州市公安局(孟)公(法)鉴(伤)字(2014)00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乙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叶脑挫裂伤,脑稍有受压症状,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乙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叶脑挫裂伤,脑稍有受压症状,右顶骨骨折,根据损伤形态及特征分析致伤物为钝器类。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视听资料:王某乙的伤情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宋建晓辩护人申请证人薛某乙、闫某当庭作证:1、证人薛某乙证明:2014年3月10日晚上在“柱子食府”吃饭时听到有撞击声,看见宋建晓把车扶起来。过几分钟后,我吃完饭往东去,见到宋建晓在停车,一个男孩坐在马路道牙上,一个女孩在旁边,没有发生冲突,还见一个骑电动车的小伙儿从西向东走,又折回来,和坐在道牙上的男孩说话。我看没什么事就走了。2、证人闫某证明:2014年3月10日晚上,我听到门口声音可大,开门一看,见一个男孩推着电动车,另一个男孩站在他前面,互相指着,大声喊叫,还有一个女的,走路的男孩坐在路边的道牙上,那个男的停电动车后,也蹲坐在道牙上。又见来一个骑电动车的男的和蹲在道牙上的男孩说话,我想他们认识,估计不会打架,就进屋了。后我又开门看时,见这三个人还在路边说话。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薛某乙、闫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案件的一部分,不能证明整个案件事实,具有片面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宋建晓致伤被害人王某乙的事实,有证人薛某甲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致伤经过,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人骑在身上殴打,被告人宋建晓供述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互殴及证人薛某丙、马某的间接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于2014年3月10日晚头部受伤直至报警期间,表现为头痛、头晕、恶心的症状,有证人廉某、刘某、和某、薛某丁可以证实,并且有医生汤某、张某证明,根据患者王某乙的伤情,应是受到外力击打后造成的,颅内损伤推断应在一周之内形成,以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综合鉴定意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认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系被告人宋建晓殴打造成的。被告人宋建晓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建晓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建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康秀丽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