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守燕与江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守燕,江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08号申请执行人黄守燕,女,汉族,1967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江丽,女,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申请执行人黄守燕与被执行人江丽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470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黄守燕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100000元购房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3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查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于2015年3月18日向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查到其名下登记有车辆信息;本院向银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47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明烽执行员 林祖泰执行员 刘备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聪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