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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奎与李明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李明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李奎,女,满族,1960年8月22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业主,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朱向东,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明臣,男,满族,1967年5月4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原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现服刑于本溪市监狱。原告李奎诉被告李明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瓷砖35箱,每箱80元,瓷砖165张,每张8元,勾缝剂4袋,每袋10元,运费100元,合计货款421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216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李明臣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被告现在服刑,无力偿还,需刑满释放后再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明臣在原告李奎经营的商店处赊购瓷砖35箱,每箱80元,瓷砖165张,每张8元,勾缝剂4袋,每袋10元,运费100元,合计货款4216元,被告李明臣给原告李奎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216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材料等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奎与被告李明臣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李奎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给付了标的物,被告李明臣接受标的物后,未给付原告李奎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李奎请求被告李明臣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臣欠原告李奎四千二百一十六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明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人民陪审员  关华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瑞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