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余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962号原告:余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天鹏,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男,农民。原告余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余某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孙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立即登记结婚,并于同年育有婚生女袁某乙。1998年6月20日,婚生子袁某丙出生。女儿出生之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整天与原告生气吵架,并随意殴打原告。儿子出生之后该局面并没有改变,被告还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常男女关系,原告于2013年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我听说被告欲在开庭时纠集多人要强行把原告带回家,故没有参加庭审,之后,法院按撤诉处理了。从此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和被告有任何联系。目前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即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两人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袁某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法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18日,原告余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袁某乙、袁某丙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诉讼,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说明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之后,双方又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育多名子女,说明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未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原告余某诉称二人经常生气打架及被告袁某甲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理应相亲相爱,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构建和谐家庭出发,双方以和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利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