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德阳市亿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亿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德阳市亿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先琼。委托代理人陈洪林,四川省德阳市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原告德阳市亿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乐公司)与被告李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林、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旌阳区仲裁委员会开庭作出旌区劳人仲裁字(2015)4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故未能到庭参加仲裁,未能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相关事实证据,造成仲裁庭查明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处残疾工作,双方约定其工资为120元/天,故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其实际工资计算,被告本人工资应为2610元/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18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8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6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232元,共计121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辩称:旌区劳人仲裁字(2015)426号仲裁裁决书是合法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亿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旌区劳人仲裁字(2015)42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2.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工资为120元/天;3.考勤表。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工资为120元/天;经当庭质证,被告李伟对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被告李伟认为除了没有2月的工资,其他都认可;对第3份证据,被告李伟予以认可。被告李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第1、2、3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被录用至原告处工作,工资为120元/天,并于2014年4月10日被告在上班时操作钻床右手三、四指被钻床绞断致残,被认定为工伤且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伟于2014年2月8日进入原告亿乐公司处上班,工资为120元/天。2014年6月4日,被告李伟在车间操作钻床时不慎被钻床绞断右手手指,造成伤害。2014年9月2日,被告所受伤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8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伤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因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被告李伟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仍为捌级伤残。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亿乐公司未与被告李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李伟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伟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24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2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232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鉴定检查费473.7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旌区劳人仲裁字(2015)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221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232元,鉴定检查费473.7元,以上共计130333.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二点:一是被告的工资标准计算问题;二是被告李伟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的工资标准计算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工资为120元/天均予以认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被告李伟的月工资为2610元(120元/天×21.75天)。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李伟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李伟于2015年1月27日向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当庭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被告李伟所受工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因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8710元(2610元/月×11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中“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被告李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为2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于被告伤残等级鉴定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即被告李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9752元(3452元/月×26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被告对被告李伟误工期为3个月,双方都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李伟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7830元(2610元/月×3个月);关于住院护理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住院护理天数无异议,对住院护理费标准有争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65元/天没有提出相关法律依据予以证明,被告李伟认可护理费标准79元/天,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12元(28天×79元/天);关于鉴定检查费问题,被告李伟因工伤导致的伤残鉴定费用473.7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李伟因本次受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12897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75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830元+住院护理费2212元+鉴定检查费473.7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德阳市亿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的劳动关系解除(解除日确定为2015年1月27日);二、原告德阳市亿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伟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289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阳市亿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