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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62号自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杨某某私下赔偿自诉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自诉人陈某某的谅解,故自诉人陈某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某撤诉是其真实表示,且不违法律规定。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陈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谢丰丞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林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