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62号自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杨某某私下赔偿自诉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自诉人陈某某的谅解,故自诉人陈某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某撤诉是其真实表示,且不违法律规定。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陈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谢丰丞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林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