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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常照军与王轶、南阳景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照军,王轶,南阳景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常照军,男,汉族,1978年7月3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盐业局家属院。被告王轶,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生,原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中路白河花园,现住址不详。被告南阳景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丽君。现公司地址不详。原告常照军诉被告王轶、南阳景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轶、南阳景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轶称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现金,向原告借款。因原被告二人关系不错,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借给被告230000元,于2014年2月12日借给被告3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借给被告110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借给被告120000元,共计490000元,并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3个月,可自动顺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签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王轶签字盖章愿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约定若有违约应支付对方10%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原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材料目录清单四份。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为230000、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借款为30000元、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为110000元、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为120000元。合计本金49万元。2、原告常照军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轶、南阳景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综上,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借给被告230000元,于2014年2月12日借给被告3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借给被告110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借给被告120000元,共计49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南阳景祥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据,被告王轶承诺本人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止2014年12月5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南阳景祥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照军借款49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轶承诺:本人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的还款计划书及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行的交易明细显示,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景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照军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分自2015年1月5日起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轶对被告南阳景祥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王轶、南阳景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6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菊审 判 员  马爱丽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祁白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