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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齐景留与张志刚、李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刚,齐景留,李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景留。委托代理人孙珂新。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淑芬。上诉人张志刚因与被上诉人齐景留、原审被告李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刚及委托代理人刘照东、被上诉人齐景留及委托代理人孙珂新、霍新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淑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志刚于2014年6月25、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14日分三次向齐景留借款190000元,并由张志刚出具借条一份。张志刚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审法院认为,齐景留与张志刚的借款合同成立。张志刚应偿还齐景留借款190000元。齐景留未能举证证明张志刚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对于齐景留要求张志刚、李淑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张志刚一次性偿还齐景留借款190000元。如果张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470元,由张志刚负担。上诉人张志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本案涉嫌集资诈骗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该款系高息融资款,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为融资公司的业务员,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被上诉人也认可该款存入了融资公司。本案的有一笔130000元的借款,系上诉人及其丈夫直接转让融资公司的财务总监账户,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法院没有调取,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交易凭条,一审法院草率定案,认定事实和程序均错误;2、一审开始告知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开庭时也是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但判决中却称以简易程序处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有一份,且不完整,只有上半页,没有下半页,在下半页上有证据,注明了以上款项系用于融资,但上诉人没有提交;4、证据形式不符合常理,本案借款时间不同,但记在同一张纸上,并非三张独立借条,显然系后来补记的,不是借款当时出具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如果其不知道该款系融资获取高息,根本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已经有明确的内容。综上,一审受理该案错误,受理后程序错误,没有考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证据的巨大瑕疵,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真相,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齐景留答辩称:1、本案系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集资诈骗犯罪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上诉人系融资公司的业务员,如该案系投资款,则应当由融资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或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而不是由张志刚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但上诉人始终无法出具该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范围。如该款系转给他人,则张志刚不应为该笔借款出具借条;2、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中有借款时间、数额、期限,符合借款形式要件,张志刚也认可收到了该笔借款,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借条的下半截已经找到,下半截也不涉及融资公司的问题,证明上诉人在推卸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志刚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为齐景留出具,但否认该款为借款,称该款系齐景留在张志刚所在融资公司的投资款。在庭审过程中,张志刚未提供证据证明齐景留与其所在公司的投资或借款关系,又认可该款系以其自己名义存放在融资公司,利息也是经由自己转给齐景留,故上诉人称本案涉嫌集资诈骗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上诉人称其出具借条的款项中130000元其本人并未收到,系被上诉人齐景留及其丈夫于2013年9月16日通过转账转入融资公司账户,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借条上记载的130000元款项未写明年份,且借款时间自9月14日至12月13日止,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同一笔款项,故无法证实其所称的130000元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认定该款系投资款,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上诉人称本案系由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该案系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张志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林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