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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湄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儿子刘某某与左某乾的儿子左某某打架后,刘某某被左某乾殴打为由,邀约聂某、李某、杨某某、庹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酒后乘坐由杨某某、庹某某驾驶的车辆,从湄潭县湄江镇到兴隆镇龙凤村左某乾家找其讨说法。刘某某等一行十余人到达后,因左某乾未在家,刘某某等人在质问左某乾的妻子张某某时,因聂某说了一句辱骂的话,继而双方发生争吵、抓打,刘某某与聂某、李某、杨某某在与张某某抓打的过程中,将张某某打伤倒在地上。李某、庹某某还殴打了在现场找孩子的左某强,后刘某某与聂某、李某、杨某某、庹某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张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湄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聂某、杨某某、李某、庹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兵、陈某旭、李某亮、蔡某秀、左某兵、万某贤、廖某才、郭某碧、刘某桃、左某乾、李某衡、安某兰、朱某、杨某、李某喜、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聂某、李某、杨某某、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左某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2015)湄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邀约他人到达案发现场,后因聂某出言不逊导致矛盾激化,继而双方发生争吵、抓打,且与聂某、李某、杨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致使张某某受轻伤,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伟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人民陪审员  赵诗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缪瑞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