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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博硅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博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刘丰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江,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旭东,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博硅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冶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博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硅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钢冶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江;被告博硅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钢冶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石油支撑剂工艺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闲置石油支撑剂生产线,租期两年,每年租金2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生产线交被告使用,但被告经常拖欠租金。2012年7月12日,双方协商后达成了“支撑剂生产线租赁相关费用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纪要载明:截止2012年7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5504871.25元;货款94804.77元,共计5599676.02元。被告原则上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约定付款期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场地、设备租赁费,水、电、气、能源费用及货款共计5599676.02元;赔偿利息损失783954元,合计6383630.0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博硅科技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协议。因2012年2月底就已停产,租金只能给付至2012年3月,租金为208333元/月,应当扣减833333.32元,被告只能给付2291666元。94804.77元的锰矿货款是在双方结账后发生,由于未生产,锰矿也未使用,原告可以自行处置,被告不应给付货款。双方会议纪要约定,如被告不履约,原告可以处置被告投入的资产和设备,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300000元押金和5000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原告应当退还被告。被告租赁的是原告的闲置设备,因不能运转,被告接手后投入了2900000元进行维修和购买设施、设备,还生产了一部分半成品。租赁的生产线在原告厂区,均在原告控制下,双方应当进行清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博硅科技公司与攀钢冶材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油支撑剂工艺线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博硅科技公司租赁攀钢冶材公司所有的石油支撑剂工艺线;租赁期限2年,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年租金2500000元,并约定博硅科技公司一次性交纳保证金300000元,签约两个月作为试生产期,收取半月租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博硅科技公司交纳了协议保证金300000元和安全保证金50000元,攀钢冶材公司亦将生产线交付博硅科技公司使用。租赁期满,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7月12日,双方对博硅科技公司租赁攀钢冶材公司生产线租赁费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该纪要要求攀钢冶材公司各部门于2012年7月12日前对博硅科技公司所欠费用确认后提供清单,由公司财务部同博硅科技公司对费用进行书面确认;双方进行场地、设备移交,对博硅科技公司添置的设备暂存原场地,在结清租金后在讨论处理方式,攀钢冶材公司承担保管义务,不承担保管责任;博硅科技公司原则上在2012年12月31日前应付清欠款,否则,攀钢冶材公司有权对博硅科技公司的物资、设备、设施进行处置……。2012年7月12日,双方对账后确认博硅科技公司欠攀钢冶材公司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人工费278679元、能耗费用(薪水、气体、电力)289876.7元、租赁费3124999.95元,合计5504871.25元。2012年7月13日,博硅科技公司向攀钢冶材公司购买了价值94804.77元的锰矿34.48吨。2014年11月24日,攀钢冶材公司向博硅科技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要求博硅科技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前给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拖欠的各项费用5599676.02元。博硅科技公司收催款函后未给付欠款,攀钢冶材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博硅科技公司提出:因2012年2月底就已停产,租金只能按208333元/月给付至2012年3月,应当扣减833333.32元,只能给付2291666元。94804.77元的锰矿货款是在双方结账后发生,由于未生产,锰矿也未使用,攀钢冶材公司可以自行处置,不应给付货款。因双方会议纪要约定,攀钢冶材公司在博硅科技公司不履行义务时可以处置博硅科技公司投入的资产和设备,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博硅科技公司交纳的300000元押金和5000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应当退还。租赁的生产线是闲置设备,因不能运转,博硅科技公司接手后投入了2900000余元进行维修和购买设施、设备,还生产了一部分半成品,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后再清帐。攀钢冶材公司提出:费用只计算至2012年3月,因博硅科技公司在租赁生产线后拖欠货款,其缴纳的300000保证金已冲抵货款;50000元安全保证金可以抵扣。虽经本院诠释法律,均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攀钢冶材公司提交的2009年12月2日,博硅科技公司与攀钢冶材公司签订的生产线租赁协议;2012年7月12日,博硅科技公司与攀钢冶材公司共同签章的会议纪要;2012年7月12日,博硅科技公司与攀钢冶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费用结算确认单;2012年7月13日,博硅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功签收价值94804.77元锰矿34.48吨销售结算单;2014年11月24日,攀钢冶材公司向博硅科技公司发送的催款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依据2009年12月2日,博硅科技公司与攀钢冶材公司签订的两年期生产线租赁协议,2011年12月1日即告租赁期限届满。2013年6月始双方应当依法续签书面租赁合同,未签合同应视为双方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出租人。2012年7月12日,攀钢冶材公司、博硅科技公司的会议纪要和生产线费用结算确认单是双方对租赁生产线费用的结算凭据,博硅科技公司在双方约定的给付费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给付费用和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攀钢冶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请,博硅科技公司亦无异议,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本院确认;要求博硅科技公司给付拖欠的场地、设备租赁费,水、电、气、能源费用及货款共计5599676.02元;由双方2012年7月12日的费用结算确认单、购货单证实,本院支持,要求赔偿利息损失783954元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其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本院支持,上列费用合计6383630.02元。博硅科技公司所提生产线2012年2月底就已停产,租金只能给付至2012年3月,租金为208333元/月,应当扣减833333.32元,被告只能给付2291666元的意见与双方2012年7月12日签章确认的生产线费用结算确认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所提94804.77元的锰矿货款是在双方结账后发生,由于未生产,锰矿也未使用,攀钢冶材公司可以自行处置,博硅科技公司不应给付货款的意见,违背了买卖双方基本的交易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所提双方会议纪要约定,博硅科技公司不履约,攀钢冶材公司可以处置博硅科技公司投入的资产和设备,利息损失不予认可的意见,与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所提在协议签订后,博硅科技公司向攀钢冶材公司交纳了300000元押金和5000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应当退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所提租赁的闲置设备,因不能运转,博硅科技公司接手后投入了2900000元进行维修和购买设施、设备,还生产了一部分半成品,租赁的生产线在攀钢冶材公司厂区,双方应当进行清算的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博硅科技公司可自行与攀钢冶材公司协商,也可在组织证据后另案诉讼。攀钢冶材公司所提博硅科技公司交纳的押金300000元作抵了货款,不应退还的意见,违背了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博硅科技公司向攀钢冶材公司交纳的押金300000元和安全生产保证金50000元,合计350000元,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应当退还,品迭后,博硅科技公司还应当给付攀钢冶材公司场地、设备租赁费,水、电、气、能源费用、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共计603363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攀枝花市博硅科技有限公司与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间的不定期石油支撑剂工艺线租赁合同;二、攀枝花市博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场地、设备租赁费,水、电、气、能源费用、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共计603363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3元,由攀枝花市博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