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应永苗与孙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永苗,孙乃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366号原告:应永苗。委托代理人:陈健,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乃新。委托代理人:孙贤忠。原告应永苗与被告孙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永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孙乃新的委托代理人孙贤忠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永苗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好朋友。前几年,被告因投资经营需大量资金,遂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8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又借给被告70万元。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利息外,本金未能依约归还,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2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期一年。对于第二笔借款,被告仅归还了30万元本金及利息,余下4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2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5%,利息每季度付一次。之后,被告对于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到期后本金分文未还,利息只付到2014年8月7日止;对于第二笔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10万元,还剩10万元本金未还,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7日。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87400元,合计12874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利息1874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合计1287400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付,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乃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在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2013年2月5日借款70万元是事实,后经原告要求,于2014年重新出具了借条。因为原、被告系好朋友,所以当时出具借条时被告没有核对账目,现被告发现原告所主张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原、被告之间100万元借款有归还时间的约定,70万元没有约定归还日期,现在被告虽然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认为已归还的款项应当是先归还100万元借款的本息。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应永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汇款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3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借期一年;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付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借条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账目所出具,被告并没有核对账目,现要求重新核实。被告孙乃新为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银行汇款凭证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借款之后陆续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4762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有争议的是2014年1月28日的520750元,原告认为其中30万元与本案有关,其余部分款项是用于归还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2月7日20万借款的本息,该20万元借款并没有包括在本案的170万元借款中。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材料:3、记帐本一份、证明一份、汇款凭证三份(包含在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中,日期是分别是2013年5月7日、8月7日、11月8日,金额均是4050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2月7日的20万元借款是由原告向案外人邬卫国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付息,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可以推算出借款本金是90万元,不是70万元,涉及邬卫国的该20万元已经在2014年1月28日归还了,多余的20750元是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28日以本金50万元计算的利息,每天250元,总共83天。经质证,被告认为:1、按照原告的说法,记账本应当是反映原、被告之间借款经过的凭证,但是事实上并非是反映全部的借款经过;2、原告记账本上反映的是原告与邬卫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没有反映出是与本案被告的关系,该记账本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原告陈述的2014年1月28日被告归还了2013年2月7日的20万元借款本息,如果属实,也应当在记账本上记载,但是上面并未记载;2014年10月和12月被告妻子归还给原告的款项都是有记载的,如果原告陈述的是事实,那么归还的20万元借款本息也应当记载;3、原来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且原告每笔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但原告现在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2013年2月7日的20万元借款,既没有借条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而且发生在本案两次借款之后,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是170万元,并不是190万元;4、邬卫国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原告的记账本反映的是原告与邬卫国之间的关系;5、对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经过对账,2014年1月28日的520750元都是与本案有关的,都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本息。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中的记账本系原告的单方记载,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邬卫国出具的证明,实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现邬卫国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汇款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案外人章建玲的银行账户转账至案外人徐丹燕的银行账户。2013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徐丹燕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款项如下:于2012年11月5日支付原告6万元,2013年2月4日支付6万元,2013年5月6日支付6万元,2013年5月7日支付40500元,2013年8月7日支付6万元+40500元,2013年11月8日支付6万元+405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520750元。2014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借期一年。2014年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付息。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支付原告6万+18000元,2014年5月9日支付6万+18000元,2014年8月6日支付6万+18000元,2014年10月8日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12月15日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20750元是否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被告主张其在2014年2月出具本案的两份借条时,双方并没有经过对账,该520750元系全部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原告则认为该520750元中的3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3年2月5日70万元借款的本金,故被告于2014年2月7日重新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另外220750元中的20万元是用于归还2013年2月7日原、被告之间另外20万元借款的本金,20750元是用于支付被告已归还的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83天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天25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出具本案两份借条时并未和原告准确对过账,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在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只在庭审中陈述了该20万元借款的基本情况;二、被告自2013年5月起连续三个季度支付原告6万元+40500元,从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连续性来看,应当认定是用于支付利息,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本金7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可以推算出借款本金应当是190万元;三、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归还了原告520750元后,在不到十天的时间里即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如果说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70万元,暂不论之前支付的款项中是否有部分用于归还本金,单论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了520750元,就不应该在短短数天之后仍出具了共计金额为140万元的借条二份,面对如此短的时间、如此清楚的款项数额,被告的抗辩显然缺乏逻辑性;四、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又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18000元,并持续支付了三个季度,显然6万元是用于支付100万元的借款利息,18000元是用于支付40万元的借款利息。如果说被告在出具本案借条时存在误解,但在出具借条后仍以连续支付利息的行为确认双方之间尚欠的借款金额,在前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如此消极对待自己的合法权益,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方才抗辩双方之间未实际对过账,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陈述,结合被告的付息情况及出具借条的行为,显然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被告另辩称已归还的借款本息应当是先用于归还100万元借款的本息,该意见与被告在2014年8月6日前支付利息的情况及出具借条的行为相矛盾,但对于2014年8月6日以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0万元系归还原先70万元的借款,按照到期债务先行抵充的原则,本院确认该3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100万元的借款。被告该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在借款后未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乃新应归还原告应永苗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永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7元,依法减半收取8193.50元,由被告孙乃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