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宋雪莲、刘修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宋雪莲,刘修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雪莲,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修根,住安徽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雪莲、刘修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4日,刘修根驾驶汪帮许所有的皖QD92**号小汽车,在军二路捷利达驾校对面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宋雪莲发生了碰撞,造成宋雪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宋雪莲受伤后在无为县中医院住院两天转院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24429.81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宋雪莲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1、伤残拾级;2、休息10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3、后续治疗费7000元。皖QD92**号小汽车在太保芜湖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另查明,宋雪莲自2013年9月起租赁无城镇锦绣苑小区C2栋14、15号门面房经营服装生意。因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宋雪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修根、太保芜湖公司赔偿其损失计105447.8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宋雪莲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予以确认。对宋雪莲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太保芜湖公司认为宋雪莲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该院认为,宋雪莲自2013年9月起租赁无城镇锦绣苑小区C2栋14、15号门面房经营服装生意,故对太保芜湖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太保芜湖公司主张后续治疗应按实际治疗费用计算,该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能够确定其治疗费用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处理,故太保芜湖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太保芜湖公司主张按医药费的总额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院认为,宋雪莲在受伤后对其用药治疗无法作出选择,故太保芜湖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宋雪莲的损害应先由太保芜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宋雪莲的医药费244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10000元(100天×1O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00元(23114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财产损失870元,共计110587.81元,由太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6998元;余款23589.81元(医药费144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太保芜湖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14153.89元(23589.81元×60%),宋雪莲自行承担9435.92元(23589.81元×40%)。太保芜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宋雪莲。二、驳回宋雪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刘修根承担。太保芜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残疾赔偿金46228元。宋雪莲提交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达到其在城市打工并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明目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8098元/年×20年×10%=16196元。二、关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充其量只能认定3000元。三、关于误工费10000元。一审法院在宋雪莲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00元/天,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为63.32元/天×100天=6332元。四、关于护理费9000元。宋雪莲未能举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63.32元/天×90天=5698.8元。五、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7000元,宋雪莲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六、关于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不应由太保芜湖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宋雪莲、刘修根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本院认为:宋雪莲在一审提交了其在城镇居住的租房合同及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有其缴纳物业费的票据予以印证,原审据此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宋雪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审核定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也未超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参考标准。宋雪莲经营服装生意,原审核定其误工费为100元/天符合当地实际。护理费按100元/天进行核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标准。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了宋雪莲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结合案情对该二次手术费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理赔过程中,为确定保险金数额,鉴定是必不可少的环节,鉴定费亦必然发生。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太保芜湖公司承担。综上,太保芜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