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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单春华与潘林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春华,潘林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单春华。被告潘林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单春华与被告潘林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春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单春华负担(已交)。审判员 江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桂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