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乙。指定辩护人吴铭,上海恒民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乙及其辩护人吴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乙于2015年4月8日7时许,在本市虹口区东体育会支路XXX号附近,用随身携带的T型凿将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亮牌TDR183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5元)的U型锁撬坏,随后其骑上该电瓶车欲逃离现场。当被告人徐乙逃离至东体育会支路XXX号附近时,被闻讯赶来的徐甲扭获。被告人徐乙为抗拒抓捕,遂用随身携带的T型凿戳被害人徐甲右手,致使徐甲右手轻微伤。后被告人徐乙被当场制服。以上事实,被告人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收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乙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赃物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斯贵强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