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永平与被告张文文、张维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许永平,女,汉族,1971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杜元慧,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景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峰,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生。被告张文文,女,汉族,1988年7月28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琦,男,1978年2月28日生,无业。原告许永平与被告张维峰、张文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永平于2013年11月18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终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杜元慧,被告张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如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平诉称,2009年11月,原告许永平为南京18**酒店投资项目,委托被告张维峰、张文文办理具体的投资事宜。2009年11月5日,原告许永平指令其投入的95万元投资款直接用于支付南京酒店土建装修及设备采购用款,为此,原告许永平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10日通过电汇方式分批次将95万元投资款汇入被告张文文在南京的银行帐号。在查明95万元投资款已经汇到被告张文文银行卡上后,被告张维维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11月20日、12月5日、12月13日向原告许永平出具了收条。但是在收到原告许永平95万元投资款后,被告张维峰、张文文没有按照原告许永平的指令将该95万元的投资款用于酒店土建装修及设备采购上,却据为己有。之后,原告许永平多次催促被告张维峰、张文文支付此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张维峰、张文文接受委托后,不履行委托义务,毫无理由占有原告95万元。为此,原告许永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授权委托,并要求被告张维峰、张文文返还95万元投资款;2、判令被告张维峰、张文文支付利息,按95万元自2009年1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伟峰、张文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维峰书面答辩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许永平为南京18**酒店投资项目委托被告张维峰和张文文办理具体投资事宜。虽然授权委托书是被告张维峰代被告张文文签的,但已经口头告知过被告张文文。原告许永平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0日将投资款10万元、70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95万元打给被告张文文。被告张维峰是在向被告张文文核实投资款到帐后,才向原告许永平出具了收条。但投资1865酒店的项目,具体的资金管理是被告张文文负责的,具体如何操作被告张维峰不清楚。本案所涉的95万元并没有实际用于该酒店项目,应由被告张文文返还该投资款,被告张维峰同意解除授权委托关系,被告张维峰只是中间人,不负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文文辩称,第一,被告张文文与原告许永平根本不存在任何授权委托的关系。第二,原告许永平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签字不是被告张文文本人签署。被告张文文从来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签字,该委托书不真实。第三,被告张文文从未参与过任何项目的投资事宜,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与被告张文文无关。所以委托书的形式不真实,内容更是虚假,也不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许永平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许永平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许永平在南京投资1865酒店项目,授权张维峰、张文文具体负责办理。包括投资资金的登记、接收、保管、支付等具体事宜”,授权人处原告许永平签名,受委托人处被告张维峰签名,并由被告张维峰代签“张文文”。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0日,原告许永平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分别向被告张文文汇款100000元、7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其中2009年12月1日电汇凭证上注明为备用金。同年11月12日、11月20日、12月5日和12月13日,被告张维峰分别向原告许永平出具收条称,收到许永平汇出的上述投资款,经核实,相关款项已汇到被告张文文银行帐号。在收条的经办人签名处,由被告张维峰代签了“张文文”三个字。被告张文文当庭辩称,上述款项系其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代收的钱款,相关汇款已全部提出交给了原告许永平的丈夫即公司总经理王树献。王树献分别于2009年9月1日、10月26日、11月28日、12月15日向被告张文文出具收条,收到张文文提取的现金100000元、800000元、1200000元、1500000元。审理中,王树献作为原告许永平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许永平系其妻子,自己任职济南历下xx大酒店总经理,两被告为其同事,当时投资南京18**酒店,让原告许永平打款给被告张文文,但钱款没用于酒店,就找被告张文文要钱,虽然自己打了前述四张收条,但并未收到款项。对于为何在未收到钱款的情况下出具收条,王树献称出于双方的信任。另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许永平以被告张文文和案外人骆琦在南京装修酒店向其借款为由,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历商初字第1102号】,请求判令被告张文文和骆琦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并赔偿损失。原告许永平就该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八份电汇凭证,其中四份电汇凭证与本案涉案的四份电汇凭证完全一致。该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裁定移送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移送至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后,原告许永平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2012年5月21日,原告许永平再次以被告张文文在南京购房向其借款、案外人崔久志出具书面保证为由,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长民初字第1060号】,请求判令被告张文文和崔久志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并赔偿损失。原告许永平就该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五份电汇凭证,其中四份电汇凭证与本案涉案的四份电汇凭证完全一致。该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裁定移送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许永平在案件移送后,再次申请撤回了起诉。2013年11月18日,原告许永平又以上述两案中作为证据出具的四份电汇凭证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委托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的授权委托并返还投资款9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文文提出管辖异议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载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授权委托书、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收条、证人证言、(2014)济中立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永平与被告张维峰对其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许永平与被告张维峰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原告许永平主张解除该《授权委托书》,被告张维峰亦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永平主张与被告张文文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张文文并未在原告许永平与被告张维峰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签名,也从未授权委托被告张维峰代为签名,被告张维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被告张文文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许永平主张与被告张文文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汇款凭证显示,原告许永平主张两被告返还的投资款95万元的确汇至了被告张文文账户,但被告张文文提供的收条亦显示该款项已全部提出并交给了原告许永平的丈夫即公司总经理王树献。王树献虽主张出于信任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了收条,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该主张并不符合常理。原告许永平曾先后三次起诉被告张文文返还涉案的95万元汇款,第一次起诉时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第二次起诉时主张涉案款项为购房款,第三次起诉时主张涉案款项为投资款,可见,原告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前后三次诉讼表述并不一致。综上,原告许永平主张被告张文文返还投资款95万元及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许永平三次起诉返还涉案的95万元汇款的理由均不一致,且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95万元汇款为授权委托书项下的投资款,故原告许永平要求被告张维峰归还95万元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永平与被告张维峰之间的《授权委托书》。二、驳回原告许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许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喻向东人民陪审员 周仁权人民陪审员 陆瑞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倩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