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丹徒区高桥腾翔裘革制品厂与王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徒区高桥腾翔裘革制品厂,王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242号原告:丹徒区高桥腾翔裘革制品厂。经营者:张庆。委托代理人:顾静、黄玲铃,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林。原告丹徒区高桥腾翔裘革制品厂为与被告王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珺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徒区高桥腾翔裘革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顾静、黄玲玲及被告王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徒区高桥腾翔裘革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黄玲玲及被告王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与原告一直存在雪地靴买卖业务往来,双方通过QQ下单订货,交付方式为被告自提和根据被告指示交付他人。截至2014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含运费)54500元。经多次电话、短信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其女儿王晴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45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表明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含运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林答辩称:不认可尚欠货款30000元的事实,欠条是原告在江苏高桥镇强制扣押被告2小时后强迫被告写的。而且是先打了欠条后离开原告工厂,然后在1小时之内打钱(支付宝转账)给原告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QQ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雪地靴买卖业务的事实。证据三、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通过其女儿的支付宝向原告转账24500元的事实。证据四、律师函及圆通速递邮寄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货款且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被告王伟林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但是没有这么多;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收到过。被告王伟林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本院向原告经营者张庆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被告如果只欠原告3万元,在出具欠条后归还了2万4千余元,却没有要求原告归还欠条,这不符合常理。且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也没有提及先出具欠条,后归还2万4千余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第一、原告称一直打被告电话但被告不接,不是事实;第二、原告称被告欠款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第三、原告称被告离开原告工厂50米后通过支付宝支付的钱就到了,不是事实,被告离开原告工厂后还去了别的工厂。对原告称被告于当天12时30分离开工厂也有异议。在转账付款时被告已经上高速了,不可能返回要求原告返还欠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庭审中被告也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虽称未收到该份律师函,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中原告的经营者张庆的证言,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曾有雪地靴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于同日12时27分通过其女儿王晴的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原告2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24500元是否包含在欠条中的30000元内。对此,本院认为并未包含,理由为:一、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从未以欠条出具后已支付24500元予以抗辩,只是认为欠条是被迫出具的。二、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欠条出具经过的描述是:原告让其付钱,其称没有钱,让其女儿通过支付宝转账24500元给原告,然后在原告办公室被迫写的欠条。由此也可以看出应是在先扣除24500元后才写下30000元的欠条。三、如果24500元包含在欠条中,则原告在起诉时不可能将支付宝转账凭证主动作为证据提交。四、欠条中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而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即支付24500元也有违常理。综上,本案欠条中的30000元应是在扣除当天支付的24500元后出具的,而被告认为该欠条是被迫出具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徒区高桥腾翔裘革制品厂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伟林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本件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颖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