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13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代理人:唐平,宣城市宣州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刘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平、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1997年正月被告到其娘家相亲,后其随被告共同生活。1999年4月21日生育一女谭某甲,2007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谭某乙,2008年3月21日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儿子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其于2013年10月离家至今未归。现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谭某某辩称: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分居时间为2014年正月开始,其他情况不属实。故其不同意离婚。谭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谭某某对刘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1997年正月原、被告相识恋爱。1999年4月生育一女谭某甲,现在合肥红十字卫校就读,2007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谭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3月21日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儿子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正月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为家庭琐事争吵,产生隔阂在所难免,双方应妥善化解夫妻矛盾;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合考虑被告希望和好的态度及婚生子尚且年幼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重归于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洪钰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