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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强与岑炯超、龙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岑炯超,龙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郭荣华。被告岑炯超。被告龙华群。原告李强与被告岑炯超、龙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飞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明晓担任记录。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华,被告岑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岑炯超、龙华群夫妇因经营机动车辆配件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月息4﹪,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期2年,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被告已累欠利息53600元。当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至今尚欠340000元借款及利息53600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53600元,以后利息依法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3份,证明被告岑炯超、龙华群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及欠利息53600元,其中2013年7月5日借款340000元,2015年4月9日欠利息53600元。被告岑炯超辩称,欠李强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其利息53600元,合计393600元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岑炯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龙华群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龙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岑炯超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但已还利息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岑炯超、龙华群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岑炯超、龙华群向原告李强借款3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强人民币340000元(大写叁拾肆万元)现金,用于经营配件店且收益用于家庭,月利率4﹪(即月息13600元),每月5日付清利息,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款1﹪计违约金,付顺序:违约金、利息、本金。债务人用住房京南新街X号等财产和收入证明保证还清债务,由2013年7月5日到2015年7月5日前本息还清。借款人:岑炯超、龙华群,身份证号码:450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3.7.5,联系电话:134xx****xx”。2015年4月9日,被告岑炯超、龙华群分2次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李强2015年4月份前的借款利息536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53600元,以后利息依法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利息5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岑炯超、龙华群向原告李强借款340000元,并立下借条,双方已形成了一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对被告岑炯超、龙华群向原告李强借款3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岑炯超、龙华群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仍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岑炯超、龙华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李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告主张月息4﹪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岑炯超、龙华群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主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岑炯超、龙华群确认的欠原告李强2015年4月份前的借款利息53600元,应是2015年1-4月的利息,故从2015年1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在起诉后已支付的58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炯超、龙华群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5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204元,减半收取为36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炯超、龙华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飞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明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