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肖玉艳与肖安云、肖锋、肖剑、肖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艳,肖安云,肖锋,肖剑,肖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528号原告:肖玉艳,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安云,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锋,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肖安云长子。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剑,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肖安云次子。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慧芬,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玉艳诉被告肖安云、肖锋、肖剑、肖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少华,被告肖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被告肖锋、肖剑、肖慧芬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艳诉称:2012年,被告肖安云在洞口农商行的贷款到期,面临逾期偿还的不良记录,于是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同年12月13日,被告肖安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期一个半月,按月付息,被告肖锋、肖剑、肖慧芬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肖锋、肖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肖慧芬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在原告的不断催收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肖安云请求将借期延长,被告肖锋、肖剑、肖慧芬对延长的还款期限予以确认。因四被告自2012年12月13日借款以后,从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肖玉艳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实借款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慧芬自愿对被告肖安云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关于被告借款的说明,转款凭证,取款凭条及洞口县农商行监察部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及借款数额。被告肖安云辩称,借钱的事实属实,但被告与原告之间账务往来较复杂,诉状所述的数额有待核实。被告肖锋辩称,其不是保证人,只是证明人,且延期时没有签字。被告肖剑辩称,其只是见证人,不是保证人。被告肖慧芬辩称,对原告与被告肖安云的借款事实不清楚,承诺书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承诺书上的签字是本人所写,但是受原告欺骗所签的字。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肖玉艳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肖安云对借条上记载事实及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被告肖锋、肖剑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保证人,而是见证人。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被告肖慧芬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其在被骗的情况下所签的名,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肖慧芬的承诺书上,被告两次在同一张纸对同一事实作出承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被告对其中的原告关于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关于被告借款的来源,被告借款的用途的说明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予以采信,对其中的转款凭条,证明,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肖安云在洞口农商行的贷款到期,面临逾期不偿还的不良记录,于是向原告肖玉艳借款13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同年12月13日,被告肖安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玉艳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壹个半月,按月付息,由肖锋、肖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肖安云,2012、12、13。”肖锋、肖剑在借据上签名,被告肖慧芬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愿为肖安云于2012年12月13日借肖玉艳现金壹佰叁拾万元(13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人肖慧芬,2012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安云在2015年5月26日又在原来的借条上注明“借期延长到2015年10月,利率及其他事项按原约定不变”。被告肖安云及被告肖剑在后面签名并注明时间。2015年3月29日被告肖慧芬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愿为肖安云于2012年12月12日借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人肖慧芬,2015年3月29日”。同年4月20日,原告肖玉艳以被告肖安云借款以后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且被告在再次承诺延期还款后也未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半年期贷款的年基准利率为6.1%。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安云因其在洞口农商行贷款到期,无钱偿还借款,而向原告借款偿还贷款,原告肖玉艳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原、被告约定延期还款期限,虽未到期,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6.1%÷12个月×4)计算,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肖安云应支付的利息为780000元(1300000元×2%×30个月)。被告肖安云辩称其与原告肖玉艳有借贷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肖安云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应该能够理解本人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并且,被告在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又于2014年5月26日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请求延期还款,说明被告对其欠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被告肖安云主张借款数额不足1300000元的答辩主张不成立;被告肖安云还主张原、被告约定的偿还期限未到,原告不能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因原、被告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自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从未支付利息,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被告肖锋主张其在被告肖安云再次申请延期还款后,其并未在延期还款的借条上签字,不应该对被告肖安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肖锋仅在借条上有一个签名,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生活常理,被告肖锋的签名应该是在被告肖安云20**年12月13日借款时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可,对原告与被告就延期还款达成协议后,被告肖锋并未签字认可。因原告与被告肖安云第一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个半月,即2013年1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内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要求被告肖锋承担责任,被告肖锋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肖剑因其在原告与被告肖安云的借款和延期借款的借条上签字自愿对被告肖安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肖剑应对被告肖安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慧芬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和2015年3月29日两次出具书面承诺,第一次承诺愿意为被告肖安云的借款1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未明确担保的范围,第二次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责任,明确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被告肖慧芬自愿为被告肖安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肖慧芬主张其签署承诺书的行为是被欺骗的情况做出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肖玉艳要求被告肖安云、肖剑、肖慧芬连带偿还1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按月利率3%连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利率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原告肖玉艳要求被告肖锋连带偿还被告肖安云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玉艳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78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2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顺延照计,直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肖剑、肖慧芬对被告肖安云应偿还原告肖玉艳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肖玉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20元,均由被告肖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 彬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