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平和县,经常居住地平和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月11日,被告人卢某先后二次在其位于平和县霞寨镇小坪农贸市场的家中,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甲基安非他明反应卡检验,周某的尿液呈阳性。另查明,2015年2月21日,卢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2015年3月24日,卢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2006年11月30日,卢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卢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淑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斌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