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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溪县金谷溪榜南坑电厂与安溪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金谷溪榜南坑电厂,安溪县人民政府,安溪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泉行初字第35号原告安溪县金谷溪榜南坑电厂,住所地安溪县金谷镇。法定代表人陈顾问,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喜明,男,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法定代表人高向荣,县长。委托代理人石昀,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杜松,安溪县政府办法制股股长。第三人安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溪县金融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白文扁,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溪县金谷溪榜南坑电厂诉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中,原告安溪县金谷溪榜南坑电厂于2015年7月2日以与被告自愿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行政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溪县金谷溪榜南坑电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溪县金谷溪榜南坑电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溪县金谷溪榜南坑电厂负担。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