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大庆市萨尔图区车博士汽车美容服务部与王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萨尔图区车博士汽车美容服务部,王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车博士汽车美容服务部,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广源商城A4一层8号、9号。法定负责人高洪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关丽丽,女,1982年7月9日出生。被告王冰,1981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车博士汽车美容服务部(以下简称车博士)与被告王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博士的委托代理人关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博士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冰将黑EC41**号牌途胜汽车送往原告处进行贴膜处理,共支出335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贴膜工作,被告却未支付原告贴膜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贴膜款3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4元。被告王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车博士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3月26日汽车洗车美容作业单一张。证明被告将黑EC41**号牌途胜汽车在原告处进行贴膜处理,贴膜款为3350元,被告在作业单客户签字处签名。2、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车辆贴膜工作,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事实。3、加盖大庆市萨尔图区车博士汽车美容部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与被告王冰通话录音中车博士的员工,是原告单位的销售部经理于波。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取本院向其送达的相关材料后,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冰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冰将黑EC41**号牌途胜汽车送往原告处进行贴膜处理,被告应支付贴膜款335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贴膜工作,被告未支付贴膜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贴膜款3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4元。另查,原告在为被告的车辆贴膜时将车棚烤坏,后原告已将受损的车棚修复。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车辆贴膜,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贴膜任务,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量支付款项,也就是说,被告应按约定的贴膜款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贴膜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车博士汽车美容服务部车辆贴膜款33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王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萍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