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维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0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窜至吉州区安宁路甘雨亭超市,在购物区内随意剥吃水果,并手持匕首拿走三袋红提及一盒脑白金。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手持匕首返回超市内,趁工作人员不备之际,抢走一盒脑白金。在被告人王某走出超市门口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追缴赃物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故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彭 钰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