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瓯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叶全云与被告吴君恒、吴君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全云,吴君恒,吴君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叶全云。委托代理人郭木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君恒。被告吴君灿。原告叶全云与被告吴君恒、吴君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钟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木清、被告吴君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君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兄弟关系。被告吴君恒于2013年9月、10月间分三次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以其瓯国用(96)207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并以其胞弟吴君灿提供保证向原告的胞姐叶锦云借款人民币计贰拾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君恒于2013年10月6日出俱借条一张,原告的胞姐叶锦云三次均以现金支付。被告吴君恒己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4日。2014年间,原告的胞姐叶锦云患病向被告吴君恒追偿,被告吴君恒并向原告的胞姐叶锦云取回抵押的瓯国用(96)207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贷款偿还借款本金伍万元。同时,被告吴君恒己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4日。原告的胞姐叶锦云为了治病先后累计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于此,原告及胞姐叶锦云商定于2015年4月10日,将胞姐叶锦云对被告吴君恒、吴君灿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12日原告及胞姐叶锦云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吴君恒、吴君灿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告受让债权后,向被告吴君恒、吴君灿几经追偿无果。综上,原告依法受让胞姐叶锦云对被告吴君恒、吴君灿的债权,债权转让人叶锦云己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原告向被告吴君恒、吴君灿几经追偿无果。故依据《民诉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君恒偿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每月2%的利息计27000元及2015年5月5日至清偿日,每月2%的利息;被告吴君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君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君灿辩称,当初吴君恒借这笔钱因为有土地证做抵押被告才做担保,后来原告把土地证还给了吴君恒没有通知过被告。原告让被告签债权转让书被告是不可能签的,因为这笔借款是叶锦云借给吴君恒的,所以要还钱也要还给叶锦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吴君恒出具借条向债权人叶锦云借款20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按月付息,被告吴君恒用瓯国用(96)207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债权人叶锦云,并由被告吴君灿提供担保。2014年间被告吴君恒向债权人偿还本金50000元,尚有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但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4日。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债权人叶锦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叶锦云对吴君恒、吴君灿享有的债权1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150000元转让给原告;本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陆续支付150000元给叶锦云治病;本协议签订之日叶锦云将债权文件交给原告,原告享有对吴君恒的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吴君恒担保权益,原告为吴君恒、吴君灿的债权人。2015年4月15日,债权人叶锦云通过与原、被告同村在上打工的张有飞向被告吴君恒、吴君灿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吴君灿代被告吴君恒收取通知书,但拒绝签名,对送达给被告吴君灿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也拒绝签名。后被告吴君灿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告诉了被告吴君恒。以上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6日,被告吴君恒由吴君灿担保向债权人叶锦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2015年4月10日,债权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债权人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生效后,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两被告,所以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吴君恒、吴君灿发生效力,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君灿为被告吴君恒担保借款,被告吴君灿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吴君灿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被告吴君灿仍然应当对转让后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吴君灿未能对其辩称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被告吴君灿应负举证不能责任。被告吴君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君恒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叶全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4年8月5日起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君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即1920元,由被告吴君恒、吴君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钟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