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孟新、商德泽等与黄骅市国土资源局、黄骅市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新,商德泽,吴猛,黄骅市国土资源局,黄骅市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刘孟新,职工。原告:商德泽,职工。原告:吴猛,职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杰,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炳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成,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富德,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政府。法定代表人:温广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孟新、商德泽、吴猛与被告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黄骅市国土局)、黄骅市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新及原告刘孟新、商德泽、吴猛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黄骅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成、陈富德,被告东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孟新、商德泽、吴猛诉称:2010年,三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了黄骅市广发建材总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黄骅市石港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684平方米,使用年限50年。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昊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由原告转让给被告东昊公司,转让面积1684平方米,转让金3000000元。在办理转让手续过程中,在原告不知情的状态下,被告黄骅市国土局只给被告东昊公司办理了1357.4平方米面积转让手续,导致三原告32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无故丧失,剩余土地转让金500000元无法取得,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东昊公司向原告刘孟新、商德泽、吴猛支付土地转让金500000元,被告黄骅市国土局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骅市国土局辩称:被告黄骅市国土局与三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侵权的法律关系,与三原告之间不能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告起诉被告黄骅市国土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三原告对黄骅市国土局的诉讼。被告东昊公司辩称:被告东昊公司与三原告就本案诉争土地的转让合同纠纷,黄骅市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审理作出了(2012)黄民初字第3074号判决书,判决书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诉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刘孟新、商德泽、吴猛已于2012年7月向本院对被告东昊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东昊公司支付房地款5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2)黄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东昊公司给付原告刘孟新、商德泽、吴猛土地使用权转让金18314.46元;驳回原告刘孟新、商德泽、吴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刘孟新、商德泽、吴猛基于同一事实,又向被告黄骅市国土局、东昊公司主张给付土地转让金,原告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孟新、商德泽、吴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仙审判员 闫广练陪审员 康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明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