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北京宏兴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张春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宏兴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张春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兴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半壁I店农民转制培训基地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学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阳,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宏兴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隆彩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兴隆彩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被上诉人张春阳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兴隆彩板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宏兴隆彩板公司从来没有委托或聘用张春阳从事任何工作,也从来没有直接支付过工资或任何形式的报酬给张春阳,宏兴隆彩板公司管理人员根本不认识张春阳。在张春阳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宏兴隆彩板公司才查知张春阳是受雇于郝xx,而郝xx与宏兴隆彩板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是郝xx承揽了宏兴隆彩板公司的工程后,雇佣了张春阳,因此宏兴隆彩板公司与张春阳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确认宏兴隆彩板公司与张春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春阳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张春阳以其于2014年7月7日入职宏兴隆彩板公司担任下料工、2014年7月21日在工作岗位上被钢板挤压受伤、宏兴隆彩板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宏兴隆彩板公司与其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612号裁决书,裁决张春阳与宏兴隆彩板公司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5日,宏兴隆彩板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宏兴隆彩板公司提交薪资表、考勤表、宏兴隆彩板公司与郝xx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证明张春阳不是宏兴隆彩板公司员工,而是郝xx雇佣的人,并表示张春阳工作地点在宏兴隆彩板公司。上述薪资表、考勤表中均没有张春阳的信息,《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注明由宏兴隆彩板公司将钢结构车间承包给郝xx,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30日,承包费用原则上实行月结制,由宏兴隆彩板公司将郝xx每月制作完成出厂的钢结构制作费用结算一次,同时,为增强每位员工的责任意识,宏兴隆彩板公司对郝xx的每位员工扣留1000元作为员工保证金,待合同期满或春节放假时,员工若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等问题,1000元保证金退还给本人。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612号裁决书、薪资表、考勤表、宏兴隆彩板公司与郝xx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及宏兴隆彩板公司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宏兴隆彩板公司虽与郝xx签订《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并表示张春阳系郝xx雇佣人员,但该合同约定内容显示郝xx及其员工工作地点为宏兴隆彩板公司,员工必须服从宏兴隆彩板公司的管理制度并由宏兴隆彩板公司扣留1000元保证金,且郝xx为自然人,并非合法有效的用工主体,不能与所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因此郝xx所聘用人员的劳动关系应隶属于宏兴隆彩板公司,宏兴隆彩板公司主张与张春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宏兴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宏兴隆彩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春阳负担。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郝xx在承揽了宏兴隆彩板公司的工程后,雇佣了张春阳,张春阳与郝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宏兴隆彩板公司与张春阳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郝xx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宏兴隆彩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具有劳动关系,而不是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春阳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宏兴隆彩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春阳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宏兴隆彩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证明该公司与郝xx是承包关系,进而证明该公司与张春阳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春阳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去宏兴隆彩板公司上班时,该公司与郝xx均未告知宏兴隆彩板公司与郝xx存在承包关系。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春阳的工作地点在宏兴隆彩板公司院内,且宏兴隆彩板公司提交的与郝xx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宏兴隆彩板公司扣留每位员工1000元保证金,待合同期满或春节放假时,员工若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等问题,1000元保证金退还给本人。从该合同中可以看出宏兴隆彩板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适用于张春阳,宏兴隆彩板公司亦对员工进行了管理。宏兴隆彩板公司主张其与郝xx系承包关系,张春阳系郝xx雇佣人员,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宏兴隆彩板公司与张春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宏兴隆彩板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张春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仅仅驳回宏兴隆彩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确认张春阳与宏兴隆彩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二、张春阳与宏兴隆彩板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宏兴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宏兴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来源:百度搜索“”